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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被害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海新区塘沽新建里X栋X门XXX号房间内因琐事与其妻崔**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崔**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病历记录手册并非原始、真实的病历资料,不应作为鉴定依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海新区塘沽新建里X栋X门XXX号房间内因琐事与其妻崔**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崔**右大腿、左小腿砍伤。经检验,被害人崔**右大腿中下段前侧见11.3*0.8cm瘢痕,左小腿上段前侧见5.1*0.3cm瘢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3日21时许,新**出所接崔**报警称在新建里小区X-X-XXX房间内,其丈夫李**用菜刀将崔**腿部砍伤,后其称不需要民警处理。2015年10月崔**和其丈夫感情发生变故,报警要求依法处理其丈夫。2015年11月4日,民警在天津市开发西区长城**津哈弗分公司将李**抓获。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李**和崔**在新建里X栋X门X楼租住的房间里,因为琐事发生了矛盾,李**拿起桌子上的菜刀,砍了崔**的腿,砍了她两刀,左右腿上各一刀,当时她的腿就流血了,砍完之后李**就下楼走了。3.被害人崔**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晚上8点左右,在新建里X栋X门XXX号,崔**和李**因琐事发生争吵,吵得很凶,李**着急了,就拿起菜刀在崔**左腿上划了一刀,血就流出来了,这时跟他们一起租房的男的来了,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李**把房门关上,又用菜刀在崔**右腿上砍了一刀,这时李**开门出去,那个男的正好在门口看到了,就报警了。4.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晚上8点左右,崔**和李**吵起来了,刘**看到崔**的腿部破了,她说是她丈夫李**用刀砍的让刘**报警,后来民警就来了。5.证人陈**证言,证实2013年陈**看过一个叫崔**的病人,崔**是左右腿外伤,应该是刀砍伤,当时进行缝合治疗,后来崔**称其原始病历本被人撕了,2015年8、9月份来找陈**补病历本,陈**根据就诊记录给她补写了病历本;陈**给崔**缝合的两处伤口都在腿部,疤痕就是当初缝合的部位,而且没有其他的新疤痕,后给补的病例,按腿部的伤口写的病历,写病历之前对伤口疤痕进行了测量。6.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证实被害人崔**的伤情情况。7.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清单,证实崔**案发当天进行治疗的情况。8.照片(2张),证实被害人崔**腿部伤口疤痕的情况。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崔**的损伤为轻伤二级。10.情况说明,证实由于事发时间是2013年8月,故现场无法勘验,无当时伤情照片;证实李**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被害人崔**的基本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国法,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伤情鉴定意见依据不客观,认定被告人李**有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崔**被砍伤后当晚即在他人陪同下到天**久医院进行腿部缝合治疗,该事实有被害人崔**陈述、被告人李**供述、邻居刘**证言、医师陈**证言以及门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的损伤是由被告人李**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且伤情鉴定意见除被害人的病例材料外,还有人体损伤检验情况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自首应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方面,被告人李**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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