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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军诉被告天**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有刚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打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归还了100万,余款200万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孙**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张和正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平**行的付款业务回单一张及正强公司开具证明1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打款300万的事实;

证据2、收据2张,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300万的借款;

证据3、招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在本案之外原告还借给被告50万元;

证据4、收据13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外放贷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5、交易明细7张(其中中**行王*账户明细3张、招商银行孙**交易明细4张),标注为还息,按月利息3%计算的,证明双方是借款而非投资;

证据6、与证据5向配套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证据5的交易明细中每笔款项对应的对方账户的客户名及交易文字摘要,证明目的同证据5;

证据7、中**行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分别在2015年4月9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8日四次共退还原告150万元(其中包括证据4中的50万和诉争300万借款中的100万),还款备注栏标明为还款;

证据8、孙**与王*的结婚证与户口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9、××的询问笔录,证明与提供的流水清单相吻合,证明300万元的利息支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没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第二,原告诉请的款项实为原告向被告入股的资金,应依照出资协议共享利润,共担亏损。现在被告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原告想收回入股的投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股东出资协议,证明原告所诉请的款项系原告向保**公司入股的出资,并非借款;

2、增资协议,证明公司新增股东两人张**和李**,其中张**向被告公司出资2450万元占出资额41.1765%。

第三人张**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虽不予认可但并明确表示不对该收据上冯**的签字申请鉴定;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股东出资协议,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人以被告公司股东张**名义向该公司投资,其中原告出资300万,占2450万元出资的12.2499%;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各股东无论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有所体现,均承担相关责任,行使相关权利,不得中途撤回投资,不得有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截止2014年3月13日,各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原告与协议上其余9人在该协议下方签字捺印。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共计转账350万元。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冯有刚外,另外两位自然人股东在得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0人隐名出资一事后表示不同意,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有刚通知原告其出资按借款对待。

关于借款事实一节,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天津正**限公司向张**账户支付168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此款为“往来款(港湾…)”同月28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又向张**账户支付1317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往来款(王**600万倒贷)”2014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张**账户支付50万元。三笔共计350万元。

关于还款事实一节,庭审中,原告表示王*为其配偶,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庭后也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本原件,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9日被告公司通过会计××账户向原告配偶王*转账198000元、2015年4月21日转账700000元、2015年4月22日转账400000元、4月28日转账200000元,四笔付款的备注栏均标明“还款”或“HK”。原告表示198000元系被告扣除多支付的利息,表示被告已向原偿还本金150万元。

关于300万的还息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公司通过会计××账户向原告配偶王*账户多次转账,具体为:2014年5月7日11984.7元,备注“王**131息”;5月15日5136.3元,备注“王**131.7万息”;5月19日13696.8元,备注“港湾131万息”;5月20日50490元,备注“港湾168万息”;5月26日39510元,备注“裕川131.7息”;6月19日50490元,备注“中天168万息”;6月20日39510元,备注“裕川131息”;7月24日51000元,备注“港博170万息”;7月24日39000元,备注“裕川130万息”;8月22日39000元,备注“裕川130万息”;9月12日51000元,备注“港博170万息”;9月25日39000元,备注“高**180万息”;10月24日51000元,备注“港博170万息”;10月24日45000元,备注“港博150万息”;10月24日45000元,备注“曹**200万息”;10月27日20000元,备注“曹**200万提成”;11月21日45000元,备注“港博150万提成”;11月27日45000元,备注“曹**200万息”;12月19日45000元,备注“曹**200万息”;12月23日45000元,备注“港博150万息”;2015年1月21日45000元,备注“港博150万息”;1月27日45000元,备注“曹**200万息”;3月2日45000元,备注“GB”;3月13日45000元,备注“cbsh”;3月26日两次转账45000元,无备注。上述金额总计1040817.8元。值得注意的是前两个月的每月两笔利息支付数额50490元和39510元,恰好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的1683000元和1317000元按月息3%计算的数额完全一致。

关于50万元的还息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通过会计×××账户向原告付款15000元,交易摘要为“对私提回贷曹*收200万息”;2014年11月27日付款15000元,交易摘要为“对私提回贷曹*收息”;2014年12月19日付款15000元、2015年1月27日付款15000元,交易摘要均为“对私提回贷曹*收200万息”。原告称,此利息为2014年8月22日支付的50万元本金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上述银行转账明细,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银行转账明细记载的事项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部分往来收据,具体为:2014年5月20日收到“付(港湾)外借款利息孙**168.3(5.20-6.19)”,金额“50490元”;5月26日收到“付(裕*)外借款利息孙**131.7(5.23-6.22)”,金额“39510元”;6月19日收到“付(港湾)外借款利息孙**168.3万(6.20-7.19)”,金额“50490元”;2014年6月20日收到“付(裕*)外借款利息孙**131.7(6.23-7.22)”,金额“39510元”;2014年7月24日收到“付(裕*)外借款利息孙**130万(7.24-8.23)”,金额“39000元”;2014年7月24日收到“付**)外借款利息孙**170万(7.20-8.19)”,金额“51000元”;2014年8月22日收到“付(裕*)外借款利息孙**130万(8.24-9.23)”,金额“39000元”;2014年9月12日收到“付**)外借款利息孙**170万(8.20-9.19)”,金额“51000元”;2014年10月24日收到“付**)外借款利息孙**150万(10.20-11.19)”,金额“45000元”两张;2014年10月24日收到“付**)外借款利息孙**170万(9.20-10.19)”,金额“51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收到“付**)外借款利息孙**150万(11.20-12.19)”,金额“45000元”;2014年12月23日收到“付**)外借款利息孙**150万(12.20-2015.1.19)”,金额“45000元”;2015年1月21日收到“付**)外借款利息孙**150万(2015.1.20-2.19)”,金额“45000元”。上述收据无被告公司公章,但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有刚签名字样。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收据上是被告公司包括冯有刚在内的三个负责人签字,之后将收据副本给原告一份。被告虽表示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此签名真伪不提起鉴定申请,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陈述收据上显示的利息实为对原告投资的分红,但并未对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收据均能与被告公司会计××向原告配偶王*账户的转账明细相对应,转账时间、金额与备注完全相符。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往来收据、股东出资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资是各主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借贷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资金,债务人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300万的往来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出示出资协议作为证据主张该300万为入股出资,而原告则提出一系列转账明细和收据主张该款实为借贷,被告实际还本并按月付息。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仅有350万的金钱往来,其中50万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

关于实际履行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4月分两次共向被告转账300万,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上标注的款项为“往来款(倒贷)”而非“投资款”,随即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分两笔向原告配偶王*账户转账9万元,核算为本金300万按月3%计息,11个月合计99万,加上2014年5月7日、15日、19日以及10月27日四笔,被告共向原告配偶账户支付1040817.8元。

2014年8月原告另向被告公司转账50万元,尽管原告自称此50万元借款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并表示该50万元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足额归还,但为说明还款付息的事实,才提供与此有关的证据。该证据表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转账15000元,核算亦为本金50万按月3%计息,共计6万元。

被告向原告的上述转账每笔均有附言指明为“某某息”,加之原告提交的其他收据均能与特定时间内的银行转账明细项目中的金额与备注完全吻合,均指明该付款为“外借款利息”,该事实与原告自述借款利息为月息3%相符。加之,2015年4月被告公司通过会计××账户分四次向原告配偶王*转账均标明“还款”或“HK”,其行为能够认定被告已向原偿还本金共计150万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自收到原告300万元后,实际履行了还本付息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是依据原告当时的借款金额所支付的利息,计息标准均为月息3%。

关于出资协议一节,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原告签字的出资协议,主张原告诉争款项实为出资,该协议约定了各自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风险。然,该协议仅有10名自然人签字,并无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外协议内容中谈到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自然人以被告公司股东张**名义向被告公司投资,但根据法庭调查的工商登记材料,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公司股东中并没有张**其人,也没有相应的增资及股东变更事项,亦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庭审中被告另提供了增资协议,签字人为被告自述的隐名股东张**、李**及公司三名股东签字,因该证据均为被告内部人员签字,效力等同于被告自述,被告亦没有提供公司有关增加资本的会计账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有刚在第三次开庭时表示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虽注明为利息实际上是向原告分配利润属于分红的形式,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另抗辩称其向原告按月支付的利息实为原告因每月还房贷而向被告公司借支的款项,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据此抗辩原告支付的300万实为投资而并非借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进一步讲,被告并未提交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证据,亦未向原告分配利润,也未向原告要求共担风险。相反,在被告自称公司经营不好的时候,被告仍不间断的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4月分四次归还了本金150万元,被告向原告有规律的在固定时间支付固定利益,此种金钱往来并非正常意义上的投资,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反应了双方对于往来350万元法律关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在已归还的150万本金中,有5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的第二次借款的本金,在本次诉争的300万元标的之外,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故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并已经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了3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1040817.8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超过24%不足36%时,该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该范围内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定位自然之债,其债权无请求力,但该约定并非无效,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但如债务人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实际履行的利率为年利率36%,被告按此标准已经实际给付的借款利息1040817.8元,原告已经受领,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借款本金200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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