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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一女张**,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再次不予支持。判决后,被告多次到原告亲属家及居委会闹事,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结婚证复印件、接警单、寻人启事、照片、2015东民初字54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不尽夫妻义务,我脑梗塞后遗症,我有残疾证,是肢体残疾,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残疾证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张**,一女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曾在本院起诉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判决后因孩子问题与原告及其家属有过争执,并报警处理,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海信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双方居住房屋现为被告父亲名下。原告表示不要求住房,并表示不要求财产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起诉离婚,且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进而产生纠纷,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财产,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本院考虑被告属于残疾人,应当予以照顾,原、被告共同财产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子女现已成年,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对于双方住房现为被告父亲名下,双方住房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耿**与被告张一×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海信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

三、双方住房自行解决;

四、双方如需办理户籍迁移,对方给予协助;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与被告张一×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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