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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有刚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众**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豪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有刚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冯**称,其与高**司、天津**当行(天保典当行)因仲裁裁决一案,已于2011年7月向天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中院)申请执行。近期,冯**从天**中院执行法官处获知,本案已有执行款可供分配,但应按执行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分配,现有执行款分配方案中没有冯**的份额。冯**认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依照整体债权比例分配执行款,本案按执行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并无法律依据,也严重侵犯了冯**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天**中院对于原上述分配方案停止执行,将冯**的债权(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仲裁费68475元、仲裁律师费27万元)纳入新的分配方案,遵循公平原则充分保护每一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袁**与高*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0)二中民一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收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袁**支付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袁**支付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袁**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一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3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袁**变更为众豪典当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31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1月26日委托天津联**任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高*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交口处房地产(抵押权人众豪典当公司,权利价值8000万元)在天津**中心局域网进行了三次竞价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众豪典当公司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9111042元及其逾期利息,众豪典当公司以三次拍卖所订的保留价(流拍价)97816000元接受拍卖财产,除其享有的8000万元优先受偿权利价值和预付诉讼费、保全费526042元外,应补交17289958元差额,其余未受偿的执行标的与其他案件债权人依法参与分配。裁定:一、解除对高*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心北路交口处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津字第XXXXXXXXXXX号)的查封;二、高*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心北路交口处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津字第XXXXXXXXXXX号)归众豪典当公司所有,天津市滨**心北路交口处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津字第XXXXXXXXXXX号)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众豪典当公司时起转移;三、承受人众豪典当公司持本裁定自行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12月,本院出具通知书,通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众豪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处置被执行人高**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心北路交口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而产生待分配执行款项余额为17245888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91条的规定,将按照查封顺序的先后进行分配。如有异议,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行使相关法律规定赋予的权利。

再查明,冯有刚与高**司、天保典当行仲裁裁决一案,经中国国际经济**济金融仲裁中心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03号裁决书,裁决:1、天保典当行向冯有刚偿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2、天保典当行从2009年3月10日起以人民币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向冯有刚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3、天保典当行向冯有刚支付律师费27万元。4、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68475元,全部由天保典当行承担。该款已由冯有刚全额预交,冲抵后,天保典当行应向冯有刚支付人民币68475元,以补偿冯有刚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1-4项天保典当行应向冯有刚支付的款项,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完毕。高**司对以上天保典当行的支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4日,冯有刚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12月本院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02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中国国际经济**济金融仲裁中心作出的(2011)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03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因高**司系企业法人,不应适用按比例参与分配。本院对于执行变价所得财产进行分配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冯**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方可适用按比例受偿的原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冯**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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