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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婚生一子刘*。原、被告在尚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靠。双方性格迥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同年10月被告即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房产证1份、中**行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号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尚有抵押贷款42万元,用于偿还向原告父母的借款;

二、(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号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三、津E号出租车行驶证、运营证各1份,拟证明该车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四、证明1份,拟证明河东区XXXXXX号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父母,因考虑到原、被告之子刘*上学问题登记在原告名下;

五、借条6张、借款给付凭证5张、天津**中心支行存折1张、分账户明细单2张、个人贷款还款书1张、2014年11月26日开庭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朋友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购买出租车的贷款,被告曾在庭审中认可贷款购买出租车;

六、借条1张、欠条2张、收条1张、证明1张、银行明细清单1张,拟证明原、被告享有债权218000元;

七、保险单4份,拟证明保险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肖*称,同意离婚,希望孩子随其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4)丽*初字第627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景欣苑房屋上的贷款系偿还原告母亲的贷款;

二、津J、津D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二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三、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1册、天津**银行存折1册、天**银行取凭条3张,拟证明被告向其母亲借款用于交纳购买出租车的款项,出租车在2011年5月19日过户,此前已将购车款付清;

四、收据1份、票据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取款3.5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及上诉费,剩余用于日常开支;

五、产权证1份,拟证明景欣苑房屋产权证在被告处保存,原告自行办理的挂失手续并办理该房屋上的抵押贷款,被告不知情;

六、保险单5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保险利益;

七、转让收条2份,拟证明原、被告因转让店铺双方各得3.5万元,故被告支出的3.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调取的证据:

兴**行储蓄转账凭条及明细、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中**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点笔录。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房产证没有异议,对抵押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不予认可,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证据五涉及多笔债务,涉及多个案外人利益,故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六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应综合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刘*随被告肖生活。后被告肖起诉原告刘*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购买津D奇瑞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肖名下,现在被告处。

2007年7月,原、被告购买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刘*名下,房屋产权证由被告肖保管。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刘*重新办理了产权证,并于2014年9月30日以该套房屋向中信银**天津分行抵押贷款42万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刘*居住,该房屋内尚有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家电物品。

2009年5月7日,原、被告购买津J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肖名下,现在原告处。

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购买津E出租车一辆。2011年5月26日,原告刘*以天津市河东区XXXXXX号房屋抵押向天津**中心支行贷款36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刘*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330585.03元。现该车登记在原告刘*名下,由原告刘*经营使用。

2014年5月26日,被告肖工商银行卡内消费20.1万元,同日,其兴业银行卡内显示有一笔金额为20.1万元的清算入账交易。

2014年8月27日,被告肖向其母亲刘三X转账20万元。

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苑XX签订转让协议,将东丽区双东路底商28号楼彩票站转让给苑XX,转让费7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该转让费的一半。同日,被告肖收取案外人苑XX转让费3.5万元,其农业银行卡内显示存入3.5万元,卡内余额为35521.37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肖**农业银行卡内分七次取款共计3.5万元。

本院应原、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双方部分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信银行6228账号内存款余额为22.37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肖建设银行43XXX40卡内存款余额为357.28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刘一农业银行62XXX15卡内存款余额为32.86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肖天**银行62XXX36卡内存款余额为18.09元。对以上存款,原、被告均表示不再分割。

另查,华明家园XXXXXX号房屋系拆迁置换所得,原告父母就拆迁置换房屋一事曾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及案外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悦园房屋每平米价格为4000元。经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各享有15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并判决按原告刘一的要求其取得对应的房屋折价款6万元,悦园XXXXXX号房屋归被告肖所有,该房屋超过15平米的部分被告肖给付原告父母相应的房屋折价款71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刘*的抚养问题,刘*现年16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表达能力,其向本院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同意支付,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数额。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情况、孩子的支出情况、本地的经济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按照每月1500元给付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二人分居期间的抚养费2.7万元及自2016年3月起的抚养费。原告刘*可每月享有探视权两次。

关于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号房屋,房屋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05万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且登记在原告名下,本着有利于生活、不转移登记的原则,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折价补偿款52.5万元。

关于景欣苑房屋上的贷款42万元,原告主张该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其2012年因做生意向其母亲所借40万元现金。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借条、借款凭证、借款来源等能够证明借款确实发生的证据。该笔贷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在原、被告分居之后,原告未举证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

关于景欣苑房屋内的家电物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家电物品的归属随景欣苑房屋的归属,本院予以尊重,故该家电物品应属原告刘**。

关于华明家园XXXXXX号房屋,原、被告均同意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由原告刘*取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肖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无需在本案中涉及,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津E出租车,原、被告对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原、被告对该车现价值50万元均无异议,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经营使用,本着有利于生产、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该车归属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车辆折价款2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向苑一X借款2万元、王XX借款2万元、孙XX借款28万元、王一X借款5万元、刘*X借款2万元、刘*X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因购买出租车向天津**中心支行的贷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主张购买出租车系向其母亲借款189500元,向王*X借款10万元,原告自其母亲存折取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主张其向母亲的转账20万元为偿还借款不成立,该2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给予原告10万元。

关于津J尼桑吉普车、津D奇瑞汽车,原、被告对其价值分别为3.5万元、1000元无异议,本院确定津J尼桑吉普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折价款1.75万元,津D奇瑞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折价款500元。

关于2014年5月26日被告肖名下消费的20.1万元,从工商银行及兴**行的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时间、金额均相符,被告自述为购买银行基金理财产品,在2014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表示看到被告购买兴**行的理财基金20万元,被告表示该理财产品已不存在,故可以确认两笔流水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应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从本院调取的被告肖兴**行流水明细上可以看出,2014年8月27日被告肖向其母亲的转账20万元系出自被告肖支付20.1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后的收益,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肖**3.5万元,原、被告对2014年10月17日转让彩票站获益均无异议,按照该协议,原、被告各享有对案外人苑XX债权3.5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已对该夫妻共同债权进行了处理,且庭审后原告刘一向本院表示对该3.5万元不再主张分割,各自债权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对案外人董XX的债权,虽原、被告当庭对债权数额均无异议,但并未提供关于借款给付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已自行处理完毕,无需在本案中涉及,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对于原告父母的借款,原告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肖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X随被告肖生活,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2.7万元,自2016年3月起至刘*X独立生活止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1500元。

三、原告刘*每月享有两次探视婚生子刘*X的权利。(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四、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号房屋归原告刘**,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肖折价补偿款52.5万元;该房屋内的家电物品归原告刘**。

五、津XXX出租车归原告刘**,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肖车辆折价款25万元。

六、津XXX车辆归原告刘**,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予被告肖车辆折价款1.75万元。

七、津XXX车辆归被告肖所有,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一车辆折价款500元。

八、被告肖给付原告刘一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

九、原告刘*享有对案外人苑XX的债权3.5万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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