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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静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约定2015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9月份因原告探望与前妻之子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未能于2015年10月5日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更未能同居生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被告明确表示不举行婚礼也不退还原告彩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8600元。(含金首饰2件8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对给付彩礼款数额无异议,因与原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故不同意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4月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约定2015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未能按原定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除给付被告120000元彩礼款外,另给被告购买首饰花费8600元,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并未共同生活,因筹办婚事,给付被告彩礼款,向亲朋等人借款150000元,至其生活困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即原、被告婚姻介绍人袁**证言、静海区大邱庄镇刘家房子村委会(以下简称“刘家房子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的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款计100000元借条两张(均为复印件)及其嫂子田*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5日在天**银行取款计50000元回单两张。被告认可购买首饰在自己处,对静海区大邱庄镇刘家房子村委会出具的用于证实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的证明以及原告出具的借条、田*农商银行取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系向他人所借,并至其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登记结婚前曾与原告同居,登记后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人袁**证言、刘家房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天**银行取款凭条、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起诉由被告退还彩礼款项128600元之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给付其彩礼款12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另给被告购买首饰花款8600元,被告亦认可购买首饰在自己处,但购买首饰所花款项,应有别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应视为原、被告基于恋爱关系的赠与,原告请求对该笔款项的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结婚彩礼款为12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对此向本院提交刘家房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刘家房子村委会,在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登记证的同时,对证明原、被告是否同居生活的问题上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明的此节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筹集彩礼,向亲朋借款,至其生活困难,并向本院提交其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及田*的银行取款回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不能证实其为给付被告彩礼款,系向他人所借,亦不能证实田*银行取款系用于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在是否共同生活的问题上各持己见,虽然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未共同生活所提交证据未能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时间不长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这一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20000元按40%比例(即48000元)退还。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何**离婚。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彩礼款4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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