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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有限公司与天津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期间,原告提出本案所立案由与其实际主张并不相符,不能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明确其认可的案由。后原告提出,本案诉请不以立案时提交诉状所列的八项诉请为准,需要慎重考虑,但本院为其指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变更后的诉状,并明确表示尚不能确定本案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无法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201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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