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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穆**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4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屈**、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18日间,被告人穆**利用其作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英公司”)监事、实际管理该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挪用“津英公司”资金520万元,作为其个人出资,参股注册成立天津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被告人穆**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穆**犯挪用资金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提出以下辩解:1.认为其不是“津英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其没有挪用“津英公司”的任何资金,涉案的520万元是其向天津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的借款;3.其只认识王**和丁**,但不认识高**和王**。

辩护人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证人房××证言的真实性存疑;2.穆**与“津**司”之间不存在挪用关系;3.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至今未向“津**司”总经理穆**调查取证,令人困惑不解;4.本案从证据角度,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辩护人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津**司”与“日**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津**司”拖欠“日**司”工程款;2.被告人穆**既没有“挪”“津**司”的资金,也没有“用”“津**司”的资金。

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19日的借款协议;2.2006年10月26日天津**厂声明;3.2006年10月19日“诺**公司”股东会决议;4.2003年1月28日“日**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2003年1月26日“日**司”决议;6.2003年10月18日“日**司”股东会决议;7.2004年12月借款协议;8.“诺**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9.“津**司”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10.“日**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穆**利用其作为“津英公司”监事、实际管理该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津英公司”资金520万元,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资金先转账到“日**司”的账户,后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作为其个人出资参股注册成立“诺华信公司”。2007年1月18日,涉案资金已全部归还“津英公司”。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穆**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诺**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穆**”(出资520万元、持股53.06%)、“津英公司”(出资400万元、持股40.82%)、天津**药厂(出资60万元、持股6.12%)。被告人穆**原系“日**司”的发起股东(穆**持股80%、天**家协会持股20%),并于2000年12月至2003年1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03年1月,被告人穆**将其在“日**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郭**(系被告人穆**之母),郭**随后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房××(系“津**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津**司”工作流程及被告人穆**的职务,“津**司”出资成立“诺**公司”的有关情况。

2.证人王**(系天津**药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天津**药厂与“津英公司”合作成立“诺**公司”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穆**具体办理资金往来等手续。

3.证人丁**(系天津**厂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穆**一起到银行办理天津**药厂投资参股设立“诺**公司”的有关情况。

4.证人高**(系“津**司”出纳)、王**(系“津**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穆**实际控制“津**司”的资金流转的有关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丁**、高**、王**均辨认出被告人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穆**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穆**。

8.合同书,证实2004年6月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集团”)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王**科工贸大厦工程合同的事实。

9.合资组建“津英公司”协议书,证实“王**集团”与穆**(系被告人穆**之父)组建“津英公司”,该协议书规定开发项目运作由总经理提出年度开发计划,报请董事会,董事长审批后执行。

10.关于王**科工贸大厦前期工程合同的补充规定及补充协议,证实“王**集团”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继续有效,开发单位改由“津英公司”执行。

11.关于“津英公司”工作总结,证实2008年6月23日“津英公司”向“王顶堤集团”汇报王顶堤科工贸大厦工程相关事宜的情况。

12.“津**司”资金运作小结,证实“津**司”成立目的为承办王顶堤科工贸大厦工程。

13.天津市**易委员会关于同意建设生物医药科研大厦的批复,证实该批复同意天津**药厂与“津英公司”合作建设天**物医药科研大厦的申请,批复中未表明有个人参与。

14.会议纪要(南开政纪(2005)12号、(2007)11号、(2008)1-5号),证实上述会议中被告人穆**均代表“津英公司”出席。

15.会议纪要(南开政纪(2006)35号),证实该会议纪要记载生物高新技术研究大厦项目合作双方为天津**药厂、“津英公司”,“诺**公司”为双方合资公司。

16.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该协议书记载天津**药厂出资与“津英公司”共同参与成立“诺**公司”筹建工作,协议中未提及有其他个人入股事宜。

17.户名为“津英公司”的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账,证实该账户中2006年10月20日转出980万元,2007年1月18日转入580万元。

18.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2006年10月25日),证实委托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汇款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询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为580万元。

19.天津**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中**银行电汇凭证(2006年10月25日)”的汇款人全称处填写的“天津市**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处填写的“天津市**询有限公司”字迹与样本1、2上穆**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

20.户名为“日发公司”的天河支行分户明细账,证实该账户转入580万元以及分别转出520万元、60万元的情况。

21.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2006年10月25日“津英公司”向“日**司”转入580万元。

22.天**业银行转账支票,证实2006年10月27日从“日**司”分别转出520万元、60万元的情况。

23.户名为穆**的资金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06年10月27日支票转入60万元,并于当日转出。

24.天**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06年10月27日“日**司”转入穆**账户60万元的情况。

25.天**业银行现金送款单,证实2006年10月27日从穆**账户中提出60万元后,天津**药厂转入60万元。

26.户名为穆**的资金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06年10月27日支票转入520万元,并于当日转出。

27.天**业银行现金送款单及进账单,证实2006年10月27日“诺**公司”收到穆**投资款520万元。

28.借款合同,证实该借款合同记载2006年1月28日“日**司”向穆**借出520万元,向穆**借出60万元。

29.天**业银行金盛支行分户明细账、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实2006年10月27日天津**药厂向“诺**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同日“津英公司”也向该账户转账400万元。

30.天**业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实“诺**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向该公司另一账户转账980万的事实。

31.天**业银行转账支票,证实“诺**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向“日**司”账户转账580万的事实。

32.西青税务局税务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证实“津英公司”办税人为穆××,资产负债表中显示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其他应收款期末数为5813262元。

33.南开区税务局提供的“日**司”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证实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未发现该公司有借出580万元的情况。

34.“日**司”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向“津**司”借款580万元,向“诺**公司”借出580万元。

35.“诺**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证实“津英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天津**药厂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穆**认缴出资额为520万元,股东会选举穆**为公司执行董事,穆**为公司经理。

36.天津中**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证实“诺**公司”验资成立的有关情况。

37.“日**司”工商注册材料,证实该公司的成立、股权和管理人员变化等情况。

38.“津**司”工商注册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董事长为房××,经理为穆**,监事为被告人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津**司”资金,用于入股成立其它公司,从事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被告人穆**认为其“不是‘津**司’的工作人员,也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以及其“没有挪用‘津**司’的任何资金,涉案的520万元是其向天津市**询有限公司的借款”的辩解,经查,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告人穆**系“津**司”监事,实际管理该公司资金流转,并将“津**司”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流入其个人账户,作为其入股“诺**公司”的资金予以使用。关于被告人穆**“不认识高**和王**”的辩解,根据辨认笔录以及证人高**、王**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是认识高**、王**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且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也未补充起诉,故在量刑时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人穆**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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