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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金*、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丽*与被告金*、被告中国人**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被告**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丽丽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号轿车借于其朋友郑*驾驶,当日17时07分在红桥区西青道南侧辅道民族中学附近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员报警,经交管部门勘验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08元、拆解费1700元、评估费850元、租车费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津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心公司辩称,津J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租车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丽丽系津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2015年10月11日17时07分许,被告金*驾驶津J号车辆在红桥区西青道南侧辅道民族中学附近由西向东直行向右并道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后部与正常直行的案外人郑**驾驶的津J号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郑*无责任。2015年10月15日,津J号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70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50元、拆解费1700元;其后,该车经天津市**服务中心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7008元。

另查,津J号车辆在被告**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任丽*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17008元、拆解费1700元、评估费850元、租车费9000元。被告**心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评估单位没有资质,评估机构不够高,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拆解费、评估费、租车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同意赔偿,且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其租用车辆不是一个档次,标准过高,租车期限过长,价格过高;被告金*对于原告损失范围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案发时驾车人的驾驶证复印件、租车费发票、租车合同、租车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所驾驶津J号车辆在被告**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心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车辆经合法的、有资质的物价部门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7008元,原告按照评估价格进行了维修,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系原告因确定车辆损失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问题,原告自述车辆系原告及家人日常生活使用,本院认为对于因车辆维修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为原则。关于租车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合理的租车期间,其租赁的宝马三系轿车亦不符合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对其主张的租车费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车辆日常用途、上班距离、合理维修期间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0358元,被告**心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金*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丽*车辆损失费17008元、拆解费1700元、评估费8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以上共计20358元;

二、驳回原告任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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