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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有限公司诉贾**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杨*,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因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后,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该裁决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存在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解除,且双方无任何异议。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离职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在职期间的相关待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放弃,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被告无权就上述劳动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再次提出诉请。2、关于被告的工资待遇,被告已明确表示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时,双方就工资待遇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并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据此支付相关工资待遇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裁决书中,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延时加班费工资12560元、休息日加班费工资394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2660.5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的裁决事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安简历,证明被告的待遇及工作时间等内容,原告已向被告进行明示,并且被告也认可上述内容,双方已达成一致;2、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离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已放弃了在职期间的相关待遇,即被告已放弃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权利;3、裁决书(790号),证明对于离职申请表的效力经仲裁委审理后,已确定该系被告本人书写,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签字应承担责任,被告已签字确认放弃在职期间的相关待遇,因此仲裁支持了被告在职期间的部分待遇,显然自行矛盾;4、裁决书(147号),证明关于3小时的三餐休息时间,已经仲裁委认可,现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与已生效的裁决内容不符;5、判决书,证明根据法院的判决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应该由被告进行举证,因此仲裁委举证责任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6、工资构成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被告2014年3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到2014年10月30日离职,工资每月3140元。工作时间是从早上7点到晚上7点,中午有20分钟吃饭时间。一周有时上六天有时上七天,有时候有事就请假。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清单,证明每月的工资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填写了保安简历表,该表备注声明载明:“本岗位基本工资1500元,月休四天,每日工作时数按10.5小时计算”。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管理员工作。被告在原告处的上班时间是早7:00至19:00,中间有用餐时间。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8820元,超时加班费1880元,法定加班费1390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延时加班费12560元;2、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940.4元;3、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77.64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0元;5、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5年12月15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延时加班费1256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940.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2660.5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5、其他仲裁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亲笔填写并签字的入职简历,上述约定工作时间及基本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被告的加班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发放过被告防暑降温费,故原告应向被告足额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贾**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2560元;

二、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贾**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40.4元;

三、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贾**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60.55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贾**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贾**负担3元,由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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