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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第一太平**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至今为万通华府檀华园项目物业顾问服务公司,被告系檀华园×-×-×××房屋业主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53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滞纳金262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证明被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认可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因此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证据3、确认书,证明被告承诺遵守认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证据4、房屋交接确认单,证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接收了诉争房屋;

证据5、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以及原告依照该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数额的依据;

证据6、电梯机房巡查记录、保洁卫生记录以及保安巡视巡逻表,证明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

证据7、付款通知单、催缴物业费快递单,证明原告曾书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未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案外人天**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起至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水面、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公共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6元(包含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物业费交纳时间为业主每月3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万**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48号檀华园×-×-×××房屋,合同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条款约定,案外人天津万**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明示备案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被告对该合同及公约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遵守该承诺。被告对《前期物业管理确认书》进行盖章确认,载明:我作为檀华园小区1号楼1门×××业主,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临时公约》,已理解并认同全部条款,并将严格遵守、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临时公约》的条款内容。被告亦签署了《确认书》,载明:被告作为檀华园的业主,已经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系檀华园×-×-×××房屋产权登记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30.3平方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交纳。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为檀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确认书、房屋交接确认单、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万**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经向管理部门备案,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也盖章确认了《前期物业管理确认书》,同意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条款内容。故,《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被告应该依法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25425.12元(230.3*4.6*24),现原告主张25378元,本院予以照准。

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为每月30日前交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经审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月累计产生的违约金262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一节,如前所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378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檀华园×-×-×××房屋的物业服务费25378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2626.7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分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378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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