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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金天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天源食品科技(天**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贝*,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金光**粮油综合加工项目弱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工程地址:天**海新区临港工业园,工程内容:安防系统、综合布线系统、门禁系统的设备提供、电缆敷设、端接、编号、测试、设备安装和调试。合同总额286万元。竣工后根据双方确定的综合单价(见附件)以及竣工后实际工作量计算。所有的工程量、设备的增补及调整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增补调整单为准增加或者减少,除此之外原告不得要求其他费用的增加。付款方式第4款写明安装验收完毕、系统正常运行后7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该项目最终决算金额的90%;质保金:质保金为全部合同额的10%,质保期为一年,自该项目验收合格日期计算,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10%。关于售后服务: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保修期内免费维护。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实际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2012年5月1日,工程各系统开始试运行至2012年8月1日,各系统无故障,能够正常运行。自2012年8月1日起被告正式使用,当日经双方确认的竣工工程验收证明显示,工程存在待整改维修项目若干,待整改全部完成,满足双方签订合同及建设单位要求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对待整改项目进行了整改。2013年12月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书面确认,验收合格价为2503194.48元,待整改维修价格为346304.84元,总计验收后价格为2849499.32元。待整改维修部分根据维修以后再次验收情况决定付款金额。2014年2月10日,双方盖章确认:本工程整改维修项目已全部完成,满足双方签订合同及建设单位的要求,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共同验收,达到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即工程验收合格。其间,2013年8月23日,双方就涉案工程曾经达成“会议纪要”,写明未付款预留款项为777432.85元,待整改维修项目金额346304.84元,价格存在争议项目金额431128.01元(光纤更换品牌)。对于“待维修金额”及“存在争议”两部分,另行商讨后续付款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72066.47元,因尚欠777432.85元,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432.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402.83元(其中:65057.78元,自2014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共计4483.37元;427424.85元,自2014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2689.82元;284949.9元,自2015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229.64元)以及从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的最后一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一、二项合计806835.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8月、9月,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发出“弱电尾保维修告知函”,要求原告予以售后维修,原告称未收到该告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进行施工后,双方就涉诉工程进行了两次验收,2013年12月3日的验收证明中写明了有需要待整改项目,未写明工程验收合格,而2014年2月10日的验收证明中写明了整改项目全部完成,工程验收合格,故涉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故质保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虽然在2014年2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但并不表明被告对原告更换光纤品牌予以了认可,况且在2013年8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中,原、被告对更换光纤品牌431128.01元价格存在争议项目予以了书面确认,并写明光纤部分另行商讨,故工程虽验收合格,但对更换光纤品牌的差价款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已完成的整改项目的工程款346304.8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对更换光纤品牌的差价款不应再行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质保金为全部合同额的10%,即284950元,被告应在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应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统正常运行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依照合同约定7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额的90%,即剩余工程款61354.84元,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提出的质保期内未予维修,导致其自行维修所花费费用问题,被告所举证据为其自行找到的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价格,是否实际进行了维修,花费的实际费用,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被告抗辩提出的扣除尾保维修费一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天源食品科技(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共计346304.84元,其中284950元被告应在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息,其中61354.84元,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原告负担5934元,由被告负担5934元(原告已付清,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346304.84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未予认定,对于更换光纤品牌差价未予审理。2、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存在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基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劲**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就光纤的数额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由于一审法院并未剥夺被上诉人的诉权,因此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欠款为777432.53元,根据双方就涉案工程曾经达成的“会议纪要”写明,该777432.85元为未付款预留款项,其中包括待整改维修项目金额346304.84元,价格存在争议项目金额431128.01元(光纤更换品牌),双方约定,需要维修的部分根据维修后的确认单进行付款。2014年2月10日双方对整个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证明中写明了整改项目全部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应当说“会议纪要”中涉及的整改维修项目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给付该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不同意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纤品牌变更的价格差问题,原审判决双方另行解决,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双方另行解决。关于质保金问题,由于光纤品牌变更的差价问题已经确定由双方另行解决,且差价范围也超过了预估的质保金数额那么本案质保金尚不能确定,可由双方在解决光纤品牌变更的差价问题时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对于质保金的处理有误,由于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调整。可与双方争议的光纤品牌的价格差问题一并解决。综上,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上诉人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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