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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星**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并任主审)、鞠**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辽宁星**限公司在原审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餐费款本金11016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金**在原审未提出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及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到原告的酒店用餐,共计消费14016元,嗣后被告给付餐费3000元,尚欠11016元餐费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用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用餐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系结账单两份和证人证言。首先,两份消费的结账单上“客人签名”处,并未有被告金**的签名确认,而2012年11月23日的结账单上却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的签字,两张结账单上均注明有“挂王*帐”的字样;2012年10月15日的结账单上标注的“挂王*帐(吕**”以及该份结账单上方粘贴的蓝色便利贴上亦有“吕*”字样,而吕*恰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之一,2012年11月23日的结账单上方的蓝色便利贴标注的系“农民超市”字样。故从两份结账单看不出消费的主体系本案被告。其次,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王*、吕*,从证据上看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证明力较弱,且庭审中二人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之处,综上,本案认为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辽宁星**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辽宁星**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消费9810元的结账单上明确载明有被上诉人金**签字,而且被上诉人金**在一审开庭后不久,又通过银行偿还9000元餐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金**欠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在二审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金**到上诉人处用餐,并在上诉人出具的共计消费9810元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金**2015年2月9日通过建行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卡内汇款9000元,用以偿还饭费款。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结账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张餐费结账单中,只有餐费金额为9810元的结账单,有被上诉人金**的签字确认,另一张金额为4206元结账单只标注“挂王**(吕*),已付3000元”的字样,并没有被上诉人金**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只能认定被上诉人金**签字确认的结账单,欠餐费9810元的事实,并应确定由金**偿还。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金**2015年2月9日又偿还9000元餐费,被上诉人金**尚欠810元餐款没有给付,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宁星**限公司餐费款81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辽宁星**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上诉人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辽宁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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