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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其于1997年与第三人腾**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盛运大厦2764.22㎡的房产,当日付清了340万元全部购房款,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2004年7月5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三破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腾**司破产还债。2007年12月14日,第三人江**司恶意串通第三人腾**司,伪造原告指纹、印章和签字,伪造了(2007)腾清杨**第17号债务清偿协议书,即伪造原告“放弃所购房屋”的虚假证据,涉嫌合同诈骗。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江**司恶意串通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原告购买的房产作为破产财产,“整体转让”给第三人江**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1月10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三破字3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3)一中民三破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江**司颁发了津国土房销售许*(2012)第0423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导致第三人江**司重复出售原告18年前购买的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津国土房销售许*(2012)第0423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二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是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江**司提供的法定要件,认为符合核发销售许可证的条件,依法向该第三人核准颁发销售许可证。因此,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2年6月8日收到第三人江**司的全部文件受理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于2012年6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销售许可,在2012年6月19日被告政务网上发布了该许可信息,在2012年11月23日的《天津日报》刊登了公告。综上,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未涉及原告,原告既非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涉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被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最后报纸公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2年11月23日起的二年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腾**司述称,原告在破产清算期间同意债权人大会决议并同意盛运大厦整体转让并与腾**司签订了清偿协议,按比例受偿其转让行为成就,因此本案原告不是就盛运大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非涉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最后报纸公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最迟应在2012年11月23日起的二年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江**司述称,其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申请作出相关行政许可。而在该行政许可过程中,并未涉及原告。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就相关诉争房产,原告与江**司已进行多次诉讼,根据现有生效法律文书,上述诉争房产已确认为江**司所有。就上述房产,江**司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就该诉争房产提出任何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于1997年购买了坐落于本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以南大丰路以西的盛运大厦某部分房产。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对原告所购房产的盛运大厦核发了津国土房销售许*(2012)第0423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由此,在原告购买盛运大厦的房产时,该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不存在,因此,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况且,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对其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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