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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瑶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瑶的委托代理人柴冬环,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将原告名下的房屋抵押给被告,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后被告并未将相应款项出借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了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办理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直沽园9-3-102室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房产抵押清单一张、房产抵押合同一份;

2、登记簿查询证明二张、产权证复印件二张;

3、通知书一张、EMS邮寄单据及回执各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款项打入其指定账户,即真正的收款人姜**农业银行账户,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署抵押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将钱打入了姜**农业银行账户,双方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且原告将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原件交予被告,表面上看借款方是原告,但诉争房产真正的产权人是实际借款人姜**,为此原告也曾为被告出具相应情况说明,证明其只是代姜**持有该房产,其会配合办理姜**向被告借款的相应手续,并将产权证等交予被告,故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情况说明一张、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补充协议一份;

2、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抵押合同各一份;

3、他项权证复印件一张、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16-1)及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16),其中约定被告为出借方,原告为借款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并约定以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直沽园9-3-102号房屋作为还款担保物进行抵押,抵押率为80%,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原、被告双方随后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手续。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予被告保存。

被告当庭自认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转账至案外人姜**名下银行账户。案外人姜**与被告刘**另行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有补充借款协议一份,其中乙方一栏书写有“还款人姜**(代徐**)”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依法签订的合同在成立后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出现违约或未实际履行情形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原告签订相应合同的目的乃是自被告处获得相应借款使用,然而,庭审中可以查明,被告在随后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却将相应款项转账至案外人名下账户,导致原告截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未收到相应款项,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应当视为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亦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要求已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在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后,已经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应当一并予以注销。

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姜**下银行账户完成出借款项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指定案外人姜**为收款人的任何证据,由案外人姜**与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虽有“还款人姜**(代徐**)”字样,但一方面原告对此表示否认,另一方面被告亦未能提供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姜**与被告另行签订协议的任何证据,故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的本案真实借款人系案外人姜**及存在原告借用个人名义为案外人姜**代持房屋的情况,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涉诉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被告若认为存在其他真实借款人,可以另案解决,同时代持房产一事亦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徐**与被告刘**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16-1)及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16)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协助原告徐**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直沽园9-3-1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相应费用由被告刘**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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