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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和能**公司与常州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和能**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顺**司与凯**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顺**司向凯**司订购一批保冷产品;合同总价为950026元。2011年8月10日之前买方顺**司向卖方凯**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定金。所有货物的交货准备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25日内起运。顺**司至少提前10天书面通知凯**司准确的液氮冷调时间,凯**司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组织货物发运至施工准备。顺**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2年12月3日,顺**司以传真方式通知被告”组织人员及保冷材料于2012年12月10日前入场”,凯**司据此进行了交付货物的所有准备工作,但随****司又电话通知推迟冷调工作,合同履行被迟延。2014年8月21日,凯**司委托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就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事宜致函顺**司,要求顺**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予以回复,逾期将视为顺**司认可律师函载明的变更事项。该函要求顺**司将仓储成本、搬迁成本及失效的辅料予以承担。2014年11月3日,顺**司通过邮件向凯**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仅对律师函中提及的辅材损失提出了异议,对其余变更事项未给出明确答复。2015年1月4日,顺**司通过邮件向凯**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2011年7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15年1月13日,顺**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凯**司向顺**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2015年4月16日,凯**司针对顺**司的起诉提出反诉,请求确认顺**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顺**司与凯**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只约定”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后及时组织货物发运及施工准备”,属于交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缺乏有效沟通,顺**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定金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但定金支付后凯**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变更定金数额的认可。凯**司单方面提高价款的行为也属于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顺**司未同意,视为变更事项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和能**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洛**和能**公司与常州凯**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驳回原告洛**和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常州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洛**和科技**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人常州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订立了《采购合同》,且上诉人也依约支付了定金。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单方要求提高价款,而上诉人未同意。显然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送了《工作联系函》解除了上述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就合同效力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并未依约支付定金,合同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被上诉人提出上浮合同价款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部分定金,还应按合同约定再支付30%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司与凯**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合同约定的‘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后及时组织货物发运及施工准备’,属于交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凯**司单方面提高价款的行为也属于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符合本案实际,双方当事人可在该合同履行中对交付时间、提高价款等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再主张权利。顺**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含反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洛**和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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