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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朝莹与吴*、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与被告吴*、人保红桥支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朝莹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机动车于20时30分在红桥区咸阳北路西河桥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多车连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经交管部门勘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5045元、评估费750元、拆解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18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3、评估费、拆解费、救援费发票各一张,证明相应的损失;

4、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天津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车公司),证明租车损失;

5、津M号机动车的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数额过高,且应提供车辆维修残件或扣除残值;救援费数额过高。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廉朝莹系津M号机动车(吉利美日牌)的所有人,被告吴**津D号机动车的所有人。

2015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其车辆沿红桥区咸阳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西河桥上时,车前部撞停放的案外人刘**驾车(事故车津G)后部,后刘营车前部撞原告廉朝莹所驾车(津M)后部,后廉朝莹车前部又撞案外人柳**所驾车(津K)后部,被告吴*车辆左侧同时与案外人蒙**身体接触,造成蒙**及刘营车内乘车人范*受伤、四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处理,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2015年10月23日天津市**证中心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受损部位为:前杠、左前叶子板、左前大灯、右前轮古、后杠、后背门等,损失价格为150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元;该车辆在评估过程中经天津市**车修理厂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1500元;该车辆经天津钰**有限公司拖运至天津市河西区海鑫开拓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600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15045元。

事发后,原告向天津平**有限公司租用夏利车辆一部,租期30天,支付租车费1800元。

另查,被告吴*所有的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吴*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明确,且其提供维修票据证实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其车辆维修费15045元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维修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评估费、拆解费、救援费:该三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租车费: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主张在处理事故、车辆维修等期间造成车辆使用中断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租车费发票,并表示主要用于上、下班使用,但租车合同并未显示租用车辆牌照号、租期等信息,且其未举证证实上下班的路程、维修车辆的时间,不能证实其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考虑其处理事故、车辆维修等合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9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廉朝莹、案外人赵**、范*、蒙**四人均有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由四人平均分配。

据此,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829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吴*无需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关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不予赔偿一节,其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亦未举证证实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解释的义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要求原告提交车辆残件或扣除残值,原告在庭后表示残件已无法找到,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未举证证实残值的金额,亦未举证证实原告或被告吴*有留存残件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廉朝莹车辆维修费5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原告廉朝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拆解费、救援费、交通费共计18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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