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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国内销售中心、天津中**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天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国内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中新药业国内销售中心)、天津中**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药业河西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一次性供货数额898361.3元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天津**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再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898361.3元是根据多张送货单的供货价款累加计算所得,不是一次性供货898361.3元。故应以组成898361.3元货款本金的每张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日期分别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原审判决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2004年1月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为每张送货单的供货日期。三、原审判决确定南**院2005年10月20日扣划款时间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截止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2007年4月25日即案外人海南立**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收到南**院发放的执行款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截止日。四、原审判决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五、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05年10月20日,时间为一年以上,应当采用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而原审判决却适用了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侵害了陈*的合法权益。六、中新药业公司在原审中曾自认如果不超过诉讼时效,应以每张送货单的供货日期作为起算点,以一中院(2006)一中民再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日期即2006年12月8日为截止日期,分别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后再累加。但原审判决却未采信中新药业公司的自认,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七、二审法院对陈*提交的多份证据没有进行开庭质证,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公司、中新药业国内销售中心、中新药业河西分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陈*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三被申请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第一,中**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陈*主张的898361.3元债权是(2006)一中民再终字第123号判决所确定的,在该判决生效前并没有产生违约损失。且南**院在执行中按照判决除扣划了中**公司的货款本金898361.3元外,还扣划了迟延给付利息88156元,故中**公司已经给付陈*逾期付款损失。第二,898361.3元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南**院一审判决之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该期间内未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第三,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期间和标准问题,三被申请人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起算时间。货款本金债权的形成是基于2001年2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海**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上述货款不是一笔形成的,也不是从2001年2月开始就拖欠货款。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双方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即2004年7月开始计算。截止的时间,根据南**院执行卷宗应为2005年8月5日。2005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在一中院(2006)一中民再终字第123号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中**公司已经支付。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条规定本身不是强制性的,故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陈*主张应以每张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单独计算每批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已经查明,陈*主张的85笔送货单金额与(2006)一中民再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货款金额不一致,且在海**公司与中**公司的业务模式中,供货、换货、退货、结算均是滚动进行,送货单、退货单等单据无法一一对应,双方业务形成时间为2001年2月至2004年7月1日,业务的发生和货款的拖欠均具有持续性,故原审判决以2004年1月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已经充分保护了陈*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截止时间,陈*主张应以2007年4月25日即海**公司收到南**院发放的执行款之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截止时间。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0日即南**院将中新药业国内销售中心银行存款1099009元扣划到南**院之日作为截止时间并无不当。货款本金扣划到南**院之次日,中**公司已经不再占有涉诉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故无需再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陈*主张应以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具体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时,根据已经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0月20日,原审判决适用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货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当,应适用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两种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相差2653.24元。现中新药业公司自愿向陈*支付2653.24元差额,并且已将该款项提存至本院,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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