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马**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马**的法定代理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在1985年11月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一个多月后的××××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故意隐瞒自己患有严重青春型精神分裂症的病史,欺骗原告及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证,使原告婚后日夜受到煎熬,并久治不愈。经了解,被告于1984年6月5日在安**院住院,病历显示病史有五年,且被告曾于1979年在张家口沙岭子精神病院住院半年进行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在安**院住院,病历显示被告属于间歇性情绪不稳达34年,易怒,话多,加重两周。患者于1979年无原因出现情绪高涨,砸坏单位许多物品,单位将其送至沙岭子精神病院,精神病院诊断为躁狂症,住院八个月好转出院,院外服药依从性差,病情反复。1984年被告在天**定医院住院两个月,诊断为青春型分裂症,后好转出院,出院后仍服用药物,但病情仍反复发作,先后五次在安**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2004年4月好转出院。2007年至2009年两次在天**定医院门诊会诊,均为复发性躁狂症。2013年3月18日又在天**定医院住院。而在××××年××月原、被告双方结婚申请书上填写被告无病,且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由此可见,被告有隐瞒病史的情形,属于婚姻无效且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可,大部分不予认可。其中:关于原、被告在1985年11月底认识的情况,在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次所陈述的事实矛盾,在上次起诉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婚前都患有精神病,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对于原告补充的事实中,描述的是被告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而不是患有严重的青春型精神分裂症。原告陈述的被告在1984年6月、1979年均住过精神病院,患有的是躁狂症,而并非精神病。1984年被告好转出院,××××年××月××日结婚证登记符合结婚条件,被告认为是符合事实的,被告在结婚登记时是没有患有精神病的,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称,婚后日夜受到煎熬,并久治不愈,但原告的陈述并未表述出来,被告在1984年、1979年、2013年得过病,期间其他时间均没有得病,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是间歇性的精神病,并非经常性的发病,而只是受到刺激后才发病。在双方结婚登记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生病的。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并没有欺骗过原告在婚前曾得过精神病,这是在2014年原告诉状中自己也认可的。也不存在有久治不愈和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证及原告婚后日夜受到煎熬的行为,否则双方婚姻不可能持续31年。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和平法院两次判决驳回起诉,判决书中均有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是合法的夫妻的描述,被告认为该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夫妻关系是合法的。通过原告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在原告心目中均认为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所以才起诉要求离婚。本次原告起诉要求认定婚姻无效,我们认为原因在于双方名下有一套房子,双方自1986年至2013年被告发病,均在该房屋共同居住。该房屋系承租房,期间均是夫妻双方向房管站缴纳租金,每月60余元,近两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代缴过房租,且又向被告要回了租金。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而不是损害或侵占其利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自己的户口入到原被告的房子里,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住址为天津市和平区柳州路益寿里2-518。2013年被告发病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趁被告住院期间,私自将原被告居住的房子锁换了,导致被告出院后无法入住自己的房子,而入住了老人院。原告的大弟弟王**告诉被告不能离婚,且希望被告回家居住。被告认为其并未隐瞒曾经患过疾病的事实,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且在此之前,双方均没有法定监护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综上,双方现年逾六十,均生病,应当有监护人的照顾和爱护,双方之前虽生过病,但不代表双方不能拥有幸福的婚姻,对于法定监护人更应当维护其利益,而不是在双方患病的情况下破坏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现居住的老人院每月费用为1850元,原、被告现每月退休金均为2000余元,入住老人院均能负担的起,且双方有房子,可以出租用租金弥补相应费用,而破坏他们的婚姻关系是有违婚姻法规定的。未提交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系多重残疾人,需要人照顾生活的事实;

3、结婚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隐瞒病史,在结婚申请书上称符合婚姻法结婚条件,无病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从1979年起就患有严重精神病,反复发作,住院多次的事实;

5、残疾证,拟证明被告隐瞒病史,做原告监护人多年,后被告被确认患有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为王**的事实;

6、证人李**证言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矛盾重重,居委会调解无效的事实;

7、本院(2013)和民一特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曾为被告监护人,后经诉讼变更指定周**为被告监护人的事实;

8、本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

9、本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9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签发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表明在这个时间是残疾人;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结果很明确,且二人认识的时间为半年时间,并非原告所说的一两个月,双方均了解无病,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的要件;

对证据4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这应当是马**自己去看病,且近两年来,一直有诉讼,原告怎么会有被告的诊断证明,不符合逻辑。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的病历中记载被告双向情感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并非精神分裂症。1984年病历,因年代较久远,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证中记载监护人是被告马**,说明马**的精神没有问题,对于马**的残疾证,马**的残疾证确实是有,但办理残疾证的时间应该是2000年之后,具体时间不清楚。

对证据6不予认可。

对证据7-9的真实性认可,关于监护人的判决书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两份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内容、内容的联系衔接程度、双方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的结婚申请书准予登记的理由栏载明“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半年时间,女方离异,男方已了解,双方成熟、无病、无亲属关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原告于1976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告结婚后亦有过复发情形。被告于1984年6月入住天津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诊断为青春型精神分裂症,病历中记载被告于1976年曾在沙顶子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半年痊愈出院内容,后因再次发病被告分别于1995年9月、2003年5月、11月、2013年4月入住天**定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目前为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最后一次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后至今,未再发作。

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曾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并曾为一家庭老人做保姆达十余年,被告疾病发作期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曾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为被告的监护人,2013年,原告的监护人王**向本院提起申请变更监护人诉讼,经本院(2013)和民一特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王**为被告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周**为被告的监护人。

2014年1月22日、10月30日,原告分别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再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案尚未审结,等待本案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母婴保护法的规定,构成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而婚后亦未治愈的的疾病;而对于婚前患有关精神病且在发作期间的,应当根据医师的建议暂缓结婚,并非属于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规则,有关精神疾病不属于构成婚姻无效的的法定情形,且本案原、被告在婚前均患有精神疾病,双方结婚时,原告虽系初婚,但亦属大龄结婚,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前向其隐瞒了病史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病情均未在发作期间,且原告曾两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婚姻效力均被生效判决确认,故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应为有效,原告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