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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赵**、吴*、阳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吴*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11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于2016年3月11日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5时,被告赵**驾驶被告吴*名下牌照号为津R×××××号车从河东区华昌道由西向南右转新开路时,车辆左前部与从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5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13.3元、电动车修理费1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0934.82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指定医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

挂号费收据8张、医疗费的票据16张、检查报告单3张、病历本2册;

诊断证明书8张;

修车收据1张;

扣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1份、完税证明2份;

附加费发票35张、出租车发票37张;

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吴*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吴*的,由赵**向吴*借用,在阳光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前期没有垫付。

被告赵**、吴*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时间在保期内,在我们这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没有问题;误工费不认可,伤者超过60周岁,不能举证收入减少,不支持;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从前一年纳税凭证,不能证明工资4000元;营养费,时间过长,没有医嘱;交通费酌情200元;修车费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阳光保险的意见,鉴定费不属于理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2015年2月5日15时,被告赵**驾驶被告吴*名下牌照号为津R×××××号车从河东区华昌道由西向南右转新开路时,车辆左前部与从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心骨远端骨折等。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三期误工期给予120日、营养期给予75日、护理期给予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221.52元,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75天,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每天25元营养费,故原告营养费1875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0元(每月3500元,计算97天)。原告提供单位误工证明、上年度完税证明及单位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原告虽然已过60周岁,但考虑原告实际误工情况,故原告误工期为3500元×12个月÷365天×97天=11161.64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2800元(原告丈夫护理,每月4000元,97天),并提供证据六予以佐证。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明。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365天×60天=5569.64元。

5、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修车费1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613.3元,原告提供证据七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证据八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1.52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11161.64元、护理费5569.6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2977.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为被告赵**所驾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221.52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11161.64元、护理费5569.6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元,共计22137.8元。被告大地保险为被告赵**所驾事故车辆商业险的承**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221.52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11161.64元、护理费5569.6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元,共计22137.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鉴定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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