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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睿**有限公司与上海劳**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劳**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起,被告上**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医生用药情况市场调研,涉及南京、合肥、西安、郑州、福州等城市。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了九个项目,编号分别为1105WAVEⅡ、1125、1201WAVEⅠ、1201WAVEⅡ、1210、1217、1221、1301、1305WAVEⅠ,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实际履行了上述项目的市场调研服务,并将调研结果及费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迟迟不支付服务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未付款清单,确认欠款人民币96,18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至上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96,1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就系争调研项目进行沟通的往来电子邮件共十份,原告方收件人为常*(XXXXXXXX@qq.com),被告方收件人为廖某某(xxxxxxxx@loudon-research.com),邮件附件为《委托合同》,内含《委托事项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项目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确定具体委托事项、时间安排及服务费用等事宜。

2、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未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调研服务费96,18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达成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委托事项书》开展医生用药情况市场调研,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调研成果向其支付服务费。立约后,原告就编号为1125、1105Ⅱ、1201Ⅰ、1217、1201Ⅱ、1210、1221、1301、1305Ⅰ的共九个项目为被告提供了调研服务。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款清单一份,确认就上述九个项目结欠原告服务费共计96,180元,承诺于2014年底前支付15%左右,2015年1月支付20%左右,2015年2月支付20%左右,2015年3月支付20%左右,2015年4月支付25%左右。至上述承诺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费用,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系争市场调研项目达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即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向其提供市场调研服务,该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系争九个项目的调研服务后,被告对就上述项目形成的服务费用96,180元出具未付款清单予以确认,但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服务费96,1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睿**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96,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5元,财产保全费982元,两项费用合计3,187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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