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品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品厂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8年,被告因企业退出等事宜急需资金,即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780000元。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搪塞,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3780000元,利息1474200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525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收据及支票存根4份,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借款3780000元;

3、对账单3张,证明被告对所欠本金及应对支付利息予以确认;

4、工商证明,证明原告名称由天津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品厂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所欠本金、利息数额均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天津亿**限公司与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20000元,用于被告退出、关闭社会保险账户和归还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8月4日、8月11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了1000000元、500000元、1780000元。另外,在2006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以上共计37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2年7月10日签收对账单,对欠借款本金378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确认,又于2014年10月15日签收催款函。

另查,原告名称由天津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双方对账单中写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未能归还所欠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0000元;

二、被告天津**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至的利息1474200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9元,减半收取24289.5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