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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徐**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纠集被告人王**、徐*等人,持镐把、砖头等物品共同将爱家星河花园小区保安岗亭的门窗玻璃、岗亭内物品及岗亭外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共计人民币3049.26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王**、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王**、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张**主观恶性不深;客观上保安亭内的物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产生的危害后果较小;张**当庭认罪,已退赔了相关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告人王**、徐*均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张**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占用本市河北区养鱼池路爱家星河花园小区9号楼地下室,经该小区物业天津家**限公司多次劝说后拒绝搬离。2015年6月29日,物业公司对张**占用的地下室进行了强制清理,被告人张**要求继续使用上述地下室,物业公司未予同意。201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纠集被告人王**、徐*等人到上述小区门口,持镐把、砖头等物品将该小区保安岗亭的门窗玻璃、岗亭内的物品及岗亭外停放的该小区保安刘**的电动自行车砸坏。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49.26元。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滨海新区天保大道中国石化新泰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张**抓获,于同年7月16日22时许在本市河东区凤凰路“鑫鼎烧烤大排档”内将被告人王**、徐*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王**的家属及被告人徐**共同退赔人民币3049.26元,其中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1049.26元,被告人王**、徐*分别退赔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张**、尚**、王**、杨**、闵**、孙**、康**、王**、王**、石×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天津家**限公司营业执照,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天津市河北区爱家星河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中心关于清理地下室的通知、通告、入户调查表,光盘一张,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缴款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王**、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确定量刑。三被告人已赔偿物业公司及被害人相关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辩护人所提保安亭内的物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张**等人共同持镐把、砖头等物品砸向保安亭,造成门窗玻璃毁坏的结果,同时现场物证照片证实,保安亭门窗玻璃、保安亭内微波炉、电脑显示器、饮水机被砸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安亭内物品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张**辩护人所提张**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4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4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王**、徐*退赔的人民币3049.26元,依法发还天津家**限公司人民币2633.26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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