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7号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食府内,被害人罗**向××索要工程款时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张**殴打致伤。经鉴定,罗**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瘢痕、面部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及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20日,张**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饭店××内,被害人罗**与××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将罗**殴打致伤并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张**住处将其传唤到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瘢痕、面部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及右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家属与被害人罗**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罗**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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