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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红桥支行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成公司)、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博**公司、冯**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限公司红桥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流2013/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7.8%,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逾期后改按9.3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保字2013/08《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流字20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当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书面申请,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同意就第一被告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表示同意。经三方协商一致,在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三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展字2014/01《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展期期间,第一被告已超过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经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以维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及利息1849491.18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共计人民币29849491.18元,并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849491.18元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博**公司、冯**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出借的28000000元款项,对所欠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要求按照银行出具的计算明细,法院予以审查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其认为原告的合同状态不明确,因为被告未收到原告所邮寄的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文件,因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流字2013/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7.8%,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两期内不能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逾期后,改按9.3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证据二、编号为保字2013/08《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证据三、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800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第一被告;

证据四、编号为展字2014/01《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协商一致在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三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4/01《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日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7.8%;

证据五、《个人担保声明》,证明2014年9月29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六、对账单,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

被告佰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博**公司、冯**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1.9条规定,原告需向被告送达催收函或者催收文件,用于提前收回借款,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而原告是在2015年8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催收程序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流字2013/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用于购带钢,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的固定利率,结息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到期日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对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贷款人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佰成公司签订编号为保字2013/08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佰成公司为被告**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280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9月29日,经三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博**公司及被告佰**司签订编号为展字2014/01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将本案借款延期一年,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佰**司继续对被告博**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展期协议》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累计超过两期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28000000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849491.18元。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849491.18元,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及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应予以驳回。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被告博**公司、冯**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佰**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佰**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被告冯**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被告**公司已累计超过两期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抗辩没有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不能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对乙方(原告)向其(被告**公司)寄出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的催收函或催收文件,签收后应在3日内将回执寄出”,并未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以向借款人送达解除函为前提,被告**公司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据此行使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公司亦应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佰**司、冯**以保证人身份承诺自愿对被告**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亦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佰**司、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佰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支行银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849491.18元,共计29849491.18元,并支付原告天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冯**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47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冯**负担,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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