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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滨海高新区通讯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滨海高新区,工程内容为新建通信管道64.358公里。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7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5765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存在施工面的道路,致使原告只能按照被告提供的具备施工条件的路面断续施工。期间,经原、被告确认对工程部分内容予以变更。2014年5月21日该工程竣工,同年6月18日予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确认施工决算金额为3218236元。验收后原告立即将项目决算书及图纸交予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仅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工程款308552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09684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53977元(第一部分预付款违约金49915元;第二部分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290968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09684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及违约金的依据;

2、竣工验收证书及已完工工程量清单4页,证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最终施工结算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从开始签订合同到正式施工延误了两年多时间,工程开工应从2014年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不成立。对工程价款数额也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是2960483元,故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证据的认定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华**司(承包人)与被**公司(发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新建通信管道64.358公里,开工日期2012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7日,合同价款2457656元。合同专用条款24条约定发包人应在开工前五天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35.1条约定预付款每拖延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即2334773.20元,剩余5%在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当日进场开工。至2014年5月21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6月18日,原告华**司、被**公司、监理单位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辽宁邮**有限公司四方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写明合同造价2457656元,施工决算3218236元,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等内容。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实际进场进行施工,之所以在施工期间有延误,原因是被告没有提供施工的路面,责任在被告。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由于等待政府部门下达的施工路面规划指标,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开工,所以进场施工日期推迟,逾期开工不是被告直接原因造成的,是由于政府道路规划没有作出来导致工期延误,具备施工条件后才开始正式施工,正式开始施工的时间应为2014年。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855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09684元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预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应于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依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施工决算金额为321823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8552元,尚欠工程款2709684元未付。现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709684元。关于原告主张给付预付款违约金事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开工前五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以合同金额2457656元为基数,10%为245765.60元),每拖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首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预付款违约金49915元计算无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宜。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即2334773.20元,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本金2909684元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按合同约定2334773.2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2014年7月18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应从2014年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数额应该是2960483元,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陈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709684元;

二、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违约金49915元;

三、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3477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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