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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红桥支行与天津市**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公司、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限公司红桥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借贷关系。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流字2014/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7.8%,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保字2014/02-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流字20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保字2014/02-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流字20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均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及利息2105635.81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共计人民币29105635.81元,并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105635.81元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博**公司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出借的27000000元款项,对所欠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要求按照银行出具的计算明细,法院予以审查作为定案依据。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流字2014/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7.8%,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证据二、编号为保字2014/02-1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证据三、编号为保字2014/02-2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证据四、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7000000元出借给第一被告;

证据五、对账单,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

被告岐**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公司、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以银行提供的真实计算凭证为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公司签订编号为流字2014/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的固定利率,结息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到期日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贷款人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保字2014/02-1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博**公司签订编号为保字2014/02-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宏**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宏**公司发放了27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宏**公司收到借款后,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宏**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121379.43元,被告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增加的利息数额因本案庭审已经结束不能在本案主张。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被告宏**公司、博**公司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岐**司、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其提交的欠款清单中载明的利息数额,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岐**司、博**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愿意对被**兴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亦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岐**司、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支行银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105635.81元,共计29105635.81元,并支付原告天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7月16日至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328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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