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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津N×××××号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为一年。2013年6月19日13时15分,赵*驾驶保险车辆与白*骑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白*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672元、评估费48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400元,合计10752元。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评估费48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及明细复印件,证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及明细;

5、修理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50%,我方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051元,其他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补充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实原告在交警队事故处理流程完全终结;对证据4,是复印件,是否与原件完全一致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过高,不具有客观性,要求出示车辆零部件更换残值;对证据5,施救费票据是否合法我方持有异议,宝坻的这家公司是否具有保险施救的营业范围。存车费票据是宝**司收取的费用,但是具体费用名称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存车费。存车费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属于行政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维修费票不认可,原告应当出具正规机打的修理费发票且发票中应列明修理明细。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案卷文书复印专用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修理费、施救费为收款单位开具并加盖公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证实,故对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存车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N×××××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2013年6月19日13时15分,赵*驾驶保险车辆沿北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城路小学门前,左转弯掉头时,遇后方顺行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白*遇情况采取措施车辆侧倒滑行中,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保险车辆左侧,造成两车损坏、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以津公交认字(2013)第1606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白*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28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9672元。因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并由收款单位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保险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已将修理费9672元全部支付天津市**车修理厂,并由其开具修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9672元,原告已将修理费全部支付修理单位并由其开具修理费发票,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施救费2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将费用全部支付收款单位并开具收款凭证,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存车费400元一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存车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保险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承担5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而被告认为应根据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方认为应当扣除三者方二轮摩托车应负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要求补充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以证实在交通队程序终结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要求收回残值一项,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修理费9672元、施救费200元,共计9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保险金98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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