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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责任公司与邢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金**责任公司诉被告邢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金**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很早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电解液,截止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220,069元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20,069元,利息12,103元,合计232,172元。

原告天津金**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订货单二份,承诺书一份,对账单一份、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供货的名称、数量、价款等;承诺书确定了欠款的数额,该承诺书签订后给了一部分欠款,就没有再支付货款;我方单方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我方的货款数额为220,0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由于被告邢台**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1月13日,原告天津金**责任公司与被告邢台**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单,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电解液。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关于偿还天津金牛货款的承诺书》,认可共欠原告货款270,027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20,069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

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欠付货款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逾期支付利息,其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金**责任公司货款220,06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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