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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4月至6月原告通过被告与案外人韩*向国外订购凯宴车辆两台,车款分别为64965美元(折合人民币402783元)、64640美元(折合人民币397186.94元),约定被告和韩*负责与国外联系购买车辆并负责运输至天津,服务费为197160元(该款项原告已经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及2013年6月9日向韩*给付),约定于2014年6月之前交车。后应被告与案外人韩*指令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及2013年6月14日将上述购车款通过朋友李**及天津滨**有限公司汇款至国外异国涉及汽车公司(ExoticDesignAuto)账户,但是被告未能按时交车。经了解,被告与案外人韩*合作共同从国外订购车辆,车辆已无法发货,后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催款,经二者要求国外公司仅退还购车款30000美金(折合人民币184407.75元),剩余购车款均已造成损失。2014年6月被告朱*与李*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李*购车款64802美金(折合人民币404367元),此后关于购车款李*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账户汇入2000美金,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受到1900美金(折合人民币11642.63元),所承诺给付购车款尚剩余人民币392724.37元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给付。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92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钱给付原告购车款64802美金,合404367元人民币。

证据二、邮件往来。证明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整个过程,后被告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给付了购车款2000美金。

证据三、国外银行电汇凭证(附有中文**译公司营业执照)、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给付了上述2000美金购车款,原告与2014年9月30日实际收到1900美金。

证据四、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达成上述给付购车款合意的事实。

证据五、国外银行电汇明细(附有中文**译公司营业执照)、银行汇款查询单。证明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6月14日原告分别通过朋友李**及天津市**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国外异国涉及汽车公司账户汇入车款64965美金及64640美金。后未实际交车。(该事实在2014年滨民初字第1178号案件中案外人韩康诉被告合同纠纷中已经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证据六、2014滨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贵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的事实已经查明。

被告朱**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及案外人韩*购买进口车辆,约定被告和案外人韩*负责联系购车事宜并负责车辆的交付,被告和案外人韩*从中赚取服务费。原告李*通过被告和案外人韩*订购两辆保时捷凯宴,后因车辆无法提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原告李*给付韩*两台保时捷凯宴的服务费197160元,韩*扣除国内服务费后将剩余188190元汇付给了被告,被告朱*也认可曾经收到过该笔款项。原告同意将该款项188190元退还给李*,案外人韩*曾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刘**(被告妻子),要求发还上述188190元服务费,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韩*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向国外汇车款64965美金和64640美金,有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李*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系与被告朱*达成的协议,协议中表明被告朱*已经退还原告李*30000美金,李*认可收到过该30000美金,被告朱*表示愿意与案外人韩*共同承担退还原告剩余车款,原告与朱*约定,被告朱*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李*车辆购置款64802美金,合人民币404367元。

再查,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朱*于2014年9月15日给付原告2000美金,实收1900美金,合人民币11642.63元。

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以及本庭核实查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意承担退还车款的责任,并且已经履行了一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约定剩余车款404367元,被告实际已经给付的11642.63元应予以扣除,最终给付金额是392724.37元(404367元-11642.6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392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0元,保全费24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34元,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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