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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桂诉称,2013年4月至6月原告通过被告与案外人韩*向国外订购凯宴车辆一台,车款为64900美元(折合人民币398537.92元),约定被告和韩*负责与国外联系购买车辆并负责运输至天津,2014年6月前交车,车辆到港后原告向二者支付服务报酬15000美金,折合人民币93300元,若不能按期交车二者承担法律责任。后应被告与案外人韩*指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上述购车款通过天津市东**管理有限公司汇至国外异国设计汽车公司(ExoticDesignAuto)账户,但被告未能按时交车。经了解,被告与案外人韩*合作共同从国外订购车辆,车辆已无法发货,后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催款,经被告要求国外公司仅退还购车款35000美金(折合人民币217000元),剩余购车款185380元一直未能解决。2014年6月被告朱*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购车款15000美金(折合人民币93300元),此后关于购车款原告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协议给付购车款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给付。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9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购车款15000美金,折合人民币93300元。

证据二、微信记录。证明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过程后被告一直未实际履行其付款义务。

证据三、银行汇款申请单回执。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天津市东**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国外异国设计汽车公司账户汇入车款64900美元。后未实际交车。(该事实可在2014滨民初字第1178号案件中案外人韩康诉被告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已经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证据四、2014滨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法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的事实已经查明。

被告朱**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及案外人韩*购买进口车辆,约定被告和案外人韩*负责联系购车事宜并负责车辆的交付,被告和案外人韩*从中赚取服务费。原告李*通过被告和案外人韩*订购两辆保时捷凯宴,后因车辆无法提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另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国外汇车款64900美金,有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系与被告朱*达成的协议,协议中表明被告朱*已经退还原告35000美金,原告认可收到过该35000美金,被告朱*表示愿意与案外人韩*共同承担退还原告剩余车款,原告与朱*约定,被告朱*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车辆购置款15000美金,合人民币933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以及本庭核实查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意承担退还车款的责任,并且已经履行了一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约定剩余车款人民币93300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学桂人民币9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2元,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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