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金**责任公司与重庆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宁*、管呈国,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JNCQYT-12071208等电解液,截止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4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因没有找到相应的账目,对具体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不清楚。

原告金**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一、《产品订货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和单价等内容;

二、《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数量和产品名称;

三、《公路运输托运单》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委托第三方将货物运输交付给对方;

四、《联络函》一份,证明被告对所欠我公司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永**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证据2不予认可,同样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证据3有异议,其只是证明原告方委托了第三方运输货物,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已经送到被告公司;对证据4不予认可,联络函上的签名的是个人,没有公司盖章,属于个人行为,该证据不具法律效力。

被告永**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金牛公司的举证、被告永通公司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四系传真件,而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示证据二、证据三,是对《产品订货合同》的履行,与证据一、证据四相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电解液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液,并约定了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随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2日委托天津万**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份合同上涉及的货物运送至被告永**司处。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对实际未付的货款金额447200元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后亦通过传真方式回传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公司与被告永**司之间因买卖电解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牛公司向被告永**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永**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的形成及履行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原告金牛公司要求被告永**司支付货款447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司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重庆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天津金**责任公司货款44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重庆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重庆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天津金**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