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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中国人民**司正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正定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6日18时40分许,宋**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乘载王**、薛**沿沧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路60KM+200M处时与第三人施增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87936/冀F×××××挂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造成王**、薛**死亡,宋**受伤,两辆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盐山**警察大队第11WD00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施增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薛**(薛**系宋馨雨之母、宋**之妻)无责任。2011年3月14日经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告车损价格为人民币42000元。另,第三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河北**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2)盐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1、交强险赔偿原告共计4000元。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84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申请盐山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5月28日,盐山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宪款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盐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盐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申请执行,且盐山县人民法院已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协助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宪款14000元。在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施增虎一案尚未执行终结或中止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不予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葛**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2)盐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1、交强险赔偿上诉人共计4000元。2、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5784元。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即向河北**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上诉人得知: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并将该情况反映给盐**法院执行庭,该院执行庭明确:判决书上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就不能执行被上诉人。另外,因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始终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致使上诉人至今未获得赔偿。自法院判决至今,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其怠于请求已非常明显,为此,上诉人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河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在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其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河北**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裁定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盐**民法院作出(2014)盐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葛**与被申请执行人施增虎申请执行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施增虎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施增虎在无力赔偿葛**各项损失的情况下,怠于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因此,上诉人葛**代施增虎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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