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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安康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康**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以传真方式订立经销合同,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轮胎保护链,被告也陆续给付货款,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310元,利息2714元,共计1402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经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1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轮胎保护链。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将所需商品的规格、数量制作为订货单,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发送给甲方(原告),并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后,甲方根据订货单情况及时发货。付款方式:批结,下批要货将前批货款结清,最长账期30天,年底前将本年度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轮胎保护链。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内容为:贵单位在我公司购买平峰轮胎保护链产品,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贵单位累计应付我公司货款共计11310元。贵单位对以上货款数额予以核准确认,并盖章回传至我公司。后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发送的对账单上加盖单位印章,表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康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113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安康**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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