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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有限公司与天津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与原告供应高粱1500吨,单价2570元,总金额38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8400元,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批货批结”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3日进行交易,被告共供应高粱134多吨,原告亦支付货款346076元。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供货,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提出解除合同并同意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8400元,原告同意。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协议,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8400元及利息5133.15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15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8400元、承担律师费1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中**银行网银回单,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

证据3、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

证据4、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的交易过程;

证据5、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

被告天津邦**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李**、张**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商谈采购高粱事宜。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需方向被告(供方)订购澳大利亚产高粱1500吨,单价2570元,总金额3855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需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自供方指定仓库自提,供方过磅完毕,需方付款后即完成交货;先付款后提货,需方于合同签署一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即30.84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批货批结,履约保证金抵作最后一笔货款;出库过完磅后需方付款,待供方确认收到货款后再放行车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8400元。2014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0万元、40196元、103480元、102400元,用于购买高粱。2014年12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张**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己原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消除,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承担;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形势变迁造成的,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保证金308400元;双方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再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要求和纠纷等。原告在该协商上加盖公章后回传给了被告,被告方未加盖印章。

另,2015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5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先付款后提货,批货批结,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行保证金,然既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具有足额交货的可能性,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向原告交付货物而原告拒绝受领,鉴于双方并未就交货数量和交货期限达成新的协议,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被告方并未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章,但该协议毕竟系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结合被告已不实际经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84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5300元的请求,虽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损失,但原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确认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并承诺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邦**限公司退还原告青岛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55元,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643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6232元,本院退还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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