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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津南支行与王**、任寿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津南支行诉被告王**、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任**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0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5月21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后原告实际放款,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位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金海园33-2-102和同小区28-1-401号两处房产。被告任寿娥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知晓并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已逾期欠付本息共计月90000余元,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额度协议以及贷款协议。原告呈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9331.46元及利息2015.93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本息共计673145.57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任**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零信字10032号),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额度金额为7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

证据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零信字10033号),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金海园33-2-102号房产作为其贷款的抵押。

证据三、《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零信字第10034号),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90000元,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金海园33-2-102号房产。

证据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零信字10035号),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5月21日,贷款用途为购家具,合同还约定了利率与计结息、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五、中国**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该证据证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700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任宝树。

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书两份(他项权证号:津字第123041302584号、津字第123041302585号),该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金海园33-2-102号房产及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金海园28-1-401号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王**、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零信字10032号)、两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零信字10033号、编号:2013年零信字第10034号),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位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金海园33-2-102号和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金海园28-1-401号两处房产,被告任寿娥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同意抵押并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零信字10035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0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5月21日,贷款用途为购家具,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按照贷款人受托支付,后原告实际放款700000元,并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贷款人指定户名任宝树的账号。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处理,该条第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被告王**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已逾期欠付本息共计月90000余元,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另查明,被告王**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金海园33-2-102和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金海园28-1-401号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该笔贷款做抵押,两处房产均已办理的抵押登记。

另查明,共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津津南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被告王**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拖欠银行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王**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以其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金海园33-2-102和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金海园28-1-401号两处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369331.46元及利息2015.9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本息共计371347.39元。

二、被告王**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津津南支行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如果被告王**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所有的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金海园33-2-102和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金海园28-1-401号两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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