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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8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宁宁,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入职案外人天津乐**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非被告原因转岗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为保管,约定工资为1310元/月。被告于2015年6月3日-6月5日、6月7日-6月11日经批准休调休假;2015年6月12日-6月17日经批准休事假。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主要内容为:“您在正常工作期间,拒不服从上级领导对您的指挥和安排,且自2015年6月8日起,您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您至今未到公司报道上班。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奖惩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公司决定按照《考勤管理制度》、《奖惩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5年6月23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744元。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5)第10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18元;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起诉。另查,1.原告未提供《考勤管理制度》、《奖惩管理制度》,被告经过培训或知晓内容的证据;2.原告确认被告存在剩余加班调休至2015年6月15日的事实。3.双方确认被告工龄连续计算为3年零4个月。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请: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18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遵守的原告经职代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过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内容及被告确认知晓的证据,其亦未明确所依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公司制度》条款,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合理请求。本案被告2012年2月1日入职案外人天津乐**有限公司工作,同年9月1日非因被告原因被安排到原告处就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连续工龄应为3年零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74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3774元/月×3.5个月×2倍)26418元。另双方对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15)第10261号裁决的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1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根据上诉人的《奖惩管理制度》以及《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月旷工累计一天(含)以上或年累计旷工三天(含)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相关法律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旷工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18元一节,因上诉人没有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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