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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于开惠、天津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于开惠、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以下称世**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于开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经被告世**司居间介绍和被告于开惠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以106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园荫道园荫里室。为此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中介费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后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机打协议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即准备**全部首付款。期间,原告通过被告世**司不断催促被告于开惠尽快清贷,被告世**司一再表示被告于开惠于5月20日左右就能完成清贷。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世**司询问清贷情况。直到6月7日晚,被告世**司才告知原告,被告于开惠清贷完毕,但还需要去房管局注销抵押登记后才能打协议。6月10日晚,因被告于开惠怠于清偿贷款导致合同没有按时签订,原告表示不再等待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于开惠返还定金和中介费。2015年6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于开惠的《律师函》,被告于开惠单方表明2015年6月11日去打协议,而2015年6月11日当天原告甚至没有接到来自被告于开惠和被告世**司的任何通知。由于被告于开惠怠于履行清贷义务,导致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打协议,被告于开惠违约在先,却自导自演,在原告已经明确表明因其违约不再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去房管局假意履行合同,转天便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企图推卸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于开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原告与被告世**司约定”如卖方出现问题,中介费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世**司返还中介费。因6月13日被告于开惠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如三日内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要求被告于开惠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双方约定6月1日前后办理打协议手续;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于开惠收取到定金1万元,被告世**司收到中介费15000元,且被告世**司的收据上写明如卖方出现问题,中介费退还;证据三、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证明约定的6月1日前后,最晚不应超过一个星期,且被告于开惠承诺5月20日左右即办理完成清贷手续;证据四、被告于开惠寄送的律师函;证据五、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及邮寄记录,证明原告已就被告于开惠的律师函作出明确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开惠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六、银行流水及取款清单,证明原告具备支付首付款的能力;证据七、原告的通话、短信详单,证明被告世**司怠于履行居间义务,且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没有收到任何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于开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本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如实告知原告涉诉房屋有贷款,基于该情况,签订合同的三方均无法得知清贷和撤销抵押的具体时间,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是6月1日前后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机打协议手续。签订协议后,本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本交予被告世**司保管,同时积极与银行联系偿还贷款事宜,并将清贷情况通过被告世**司及时告知原告,后三方商定在6月11日到房管局办理相应的打协议手续,但在6月10日晚,本被告接到被告世*员工电话称原告不买房了,后本被告通过律师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三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原告违约,而本被告并未接到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答复,而是原告明确不履行合同。综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的行为,本被告无任何过错。另外,基于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本被告的产权证至今还在被告世*处保管,未予返还,以及本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清贷的借款,出现了大量的利息损失,因本人手中没有产权证,也无法继续将房屋卖与其他人,亦产生了相应损失,本被告保留对于向原告追究上述损失的权利。

被告于开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他项证,证明权利人是被告于开惠,且涉诉房屋存在银行抵押;证据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在6月1日前后办理打协议手续,并没有说明办理的具体日期;证据三、天**行个人贷款还款书,证明被告于开惠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4日将贷款还清的事实;证据四、EMS特快专递留件计费单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于开惠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五、被告世**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开惠按照合同约定将房产证交予被告世**司保管的事实。

被告世**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本被告退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已经向原告介绍了房屋信息,且买卖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故本被告有理由收取中介费。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原告先提出不买房了,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拒绝退还原告中介费。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2条约定,本被告不予退还原告中介费;证据二、本公司职员6月11日与原告联系的短信记录,证明6月11日本被告与原告联系,内容是要求原告解决关于房屋的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开惠购买坐落于本市南开区园荫道园荫里室私产房屋,该房屋上有抵押,房屋价格为106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将定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于开惠,房款支付方式为组合贷款;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世**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1200元。该合同9.2条约定,经原告与被告于开惠友好协商,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前后办理房屋打协议手续。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于开惠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世**司经协商优惠后的实际居间服务费15000元,被告世**司为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上载有”如卖方出现问题,中介费退还,如贷款出现问题,中介费退还”字样。2015年6月4日,被告于开惠到天**行清偿了涉诉房屋的全部贷款。2015年6月7日,被告于开惠打电话给被告世**司,表示其已将贷款清偿完毕,同日被告世**司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世**司表示其不再等待签订合同,并提出要求被告于开惠退还原告定金等要求,同日被告世**司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于开惠。被告于开惠于2015年6月13日委托天津**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与被告于开惠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该房屋打协议等相关事宜,并在该律师函中表示如原告不能履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与被告于开惠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该房屋打协议等事宜或在收到该律师函三日内未以书面形式与被告于开惠进行联系,则视为原告违约,与被告于开惠解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于开惠将不予退还定金,并有权利将该房屋卖予其他人。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于开惠发出律师函,表示因被告于开惠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双方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办理交易手续,被告于开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在该律师函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开惠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该律师函于2015年6月16日投递至被告于开惠手中。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世**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因被告世**司未尽到中介义务以及依据被告世**司的承诺,被告世**司应返还原告中介费15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二被告曾向原告承诺被告于开惠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能够清偿贷款,二被告表示并未向原告作出上述承诺。二被告表示2015年6月7日曾与原告约定2015年6月11日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打协议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于2015年6月7日及2015年6月11日均未得到二被告的相应通知。原告与被告于开惠均认可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但被告世*公司对该合同解除时间不予认可,但被告世*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其与原告及被告于开惠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包含原告与被告于开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及被告于开惠与被告世**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于开惠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表示如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于收到该律师函三日内未向被告于开惠作出书面回复,则《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解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回复被告于开惠表示其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开惠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该律师函,故原告与被告于开惠已于2015年6月16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时间实系其与被告于开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而原告与被告于开惠均未向被告世**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事宜,被告世**司于本案开庭审理中表示不同意该合同已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但其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及被告于开惠的居间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已经解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开惠在《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后办理房屋打协议手续,即双方就办理房屋打协议手续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时间,被告于开惠于2015年6月4日到银行办理清贷手续,且涉诉房屋贷款已清偿完毕,即原、被告可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后续房屋买卖相关手续,故被告于开惠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于开惠的履行时间亦不导致涉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原告提出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开惠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世**司已促成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如实将原、被告的意思表示转达给对方,原告应依合同向被告世**司支付居间报酬,现涉诉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因二被告原因所导致,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世**司有其他违反居间人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世**司返还中介费15000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与被告于开惠、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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