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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夏**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夏**、夏**、夏×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夏**诉至原审法院称:夏**与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即本案双方。夏**与郭**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99号院内五间正房没有分割,我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有继承的权利,现因遗产分割问题,各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99号院内房屋五间。

一审被告辩称

夏**、夏**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屋。

夏**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夏×2的诉讼请求,上述房屋已经通过分家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与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即夏×2、夏**、夏**、夏×1。夏**与1971年去世,郭**于1990年去世。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99号院(以下简称99号院)内原有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系夏×5与郭**所建,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夏**名下。后夏×5、郭**、夏**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夏**对正房三间进行了翻修,并将东厢房两间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夏**与郭**去世后,其所建的99号院内正房三间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夏**、夏**、夏**、夏**作为夏**与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故对夏**要求继承房屋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继承份额,考虑到夏**长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进行了翻修,且长期与父母居住,故法院在确定其份额时予以考虑。关于东厢房两间,现已被拆除,故夏**再主张分割,没有合理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其他利益。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九十九号院正房三间由夏**、夏**、夏×4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夏**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夏**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将涉案仅存的三间老房认定为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是错误的,原有老宅基地在1993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已经分别登记在我及我儿子夏**名下,即原有老宅基地重新审批给了我及我儿子夏**,现涉案院落登记在我名下,应由我享有使用;多年来我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母亲去世亦由我料理后事,母亲在世时全家已对父亲的遗产进行过处理,全家一致同意涉案院落归我所有。2.假使如夏**等三人所述涉案遗产未作处理,夏**等三人已知晓遗产被我“侵犯”的事实,而其至今才起诉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夏×2的原审诉讼请求。夏**、夏**、夏**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家中原使用的老宅基地后来被划分为两个院落即99号院以及相邻的北京市通州区××100号院(以下简称100号院);1985年夏**将父母原有的2间东厢房拆除后,另建有新房(夏**自述该房系其与儿子夏**共同所建,夏**等三人认为系夏**所建),现上述新建房屋位于100号院内。另查,100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夏**之子夏**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99号院内北房3间系夏**及郭**夫妻所建,为其合法财产。夏**虽称夏**去世后,郭**及全部子女经协商一致同意家中院落房屋全部归夏**所有,但夏**、夏**、夏**均否认其该主张,而夏**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夏**、郭**去世后,上述房屋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现没有证据显示该二人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夏**、夏**、夏**及夏**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原审综合考虑夏**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曾翻修房屋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夏**享有五分之二份额,夏**等三人分别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夏**所提夏×2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节。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遗产房屋在夏×5及郭**死亡后未进行实际分割,夏**等三人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上述房屋属处于由各继承人共有状态,夏×2所提分割上述房屋之诉,不属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畴,故对夏**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夏**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夏**、夏**、夏×1各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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