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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津南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津南支行诉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107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后原告实际放款,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8-1-20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自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逾期达12期之久,逾期还款金额达8万余元,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呈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贷款本息共计499513.79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2、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零信字10446号),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额度金额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9年。

证据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零信字10447号),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8-1-202号房产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

证据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零信字10448号),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贷款用途为消费,合同还约定了利率与计结息、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四、《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该证据证实原告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

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他项权证号:津字第112041303311号),该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8-1-202号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零信字10446号),后于9月5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零信字10447号),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8-1-202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零信字10448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贷款用途为消费,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按照贷款人受托支付,后原告实际放款500000元,并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贷款人指定户名李**的账号,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处理,该条第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逾期达12期之久,逾期还款金额达8万余元,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被告刘**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8-1-2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该笔贷款做抵押,该处房产均已办理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津津南支行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发放贷款,被告刘**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拖欠银行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以其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8-1-202号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369331.46元及利息2015.9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本息共计371347.39元。

二、被告刘**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津津南支行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如果被告刘**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所有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8-1-20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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