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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蓝姆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姆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中旬开始为被告加工制造机械配件,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采购、机加工件及整台制造一般通商条件》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下发的具体订单,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为被告供应加工汽车产品配件,至2015年6月,共计发生合同价款21652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5140元、3万元、38000元。2014年末,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15年5月31日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2240元。5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延缓入账该支票,6月1日,双方就欠款进行确认,除未入账的支票金额42240元,被告尚欠原告98640元。后被告收回了票面金额为42240元的尚未入账的支票,重新给原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的支票。原告兑付时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142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88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一般通商条例,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

证据2、采购、机加工件及整台制造一般通商条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具体的加工事项达成协议;

证据3、外注订单54份及具体加工承揽合同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具体订单;

证据4、送货单8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

证据5、发票2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额为214020元;

证据6、对账单2份及转账支票2份,证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140880元,被告交付的票据均未能兑付。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或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采购机加工件及整台制造一般通商条件》合约,双方约定具体合作内容以采购订单及承揽合同为准;原告应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交付规定数量的合格的产品,且加工的产品尺寸及其他方面需符合被告图纸要求;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原告应将产品运到被告指定仓库。后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五份及《外注订单》一组,其中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造的产品及技术要求,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后60天支付全款;外注订单中约定,该订单是《一般通商条例》的有效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按照被告《加工承揽合同》及《外注订单》的要求,进行汽车配件的加工制作,并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将制作好的汽车配件多次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在送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总金额为214020元,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5日。

经原告确认,被告共计付款三次,金额分别为5140元、3万元和38000元,总计73140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42240元,出票日期2015年5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回款延误,请将5月底的支票延缓兑入。后,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兑付。2015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形成《天津市**有限公司欠款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欠款金额98640元;2015年8月6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140880元,已付货款73140元,并在两份《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5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6月25日,因余额不足未能兑付

以上事实,有一般通商条例、加工承揽合同、外注订单、对账单、转账支票、发票、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照《一般通商条例》、《一般通商条件》、《外注订单》约定的内容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被告履行了加工配件并送交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对欠付原告加工配件报酬的事实和金额,通过《对账单》予以了确认,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票到三个月付款,距原告最后一次开票并交付被告的时间2015年5月5日判断,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报酬款。

关于被告应付款的金额一节,依照原告开具发票的总金额214020元,扣除原告确认且在对账单中表明之被告已付款73140元,剩余未付货款140880元,恰为未能兑付的第一份转账支票42240元与第一份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98640元之总和,亦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故应认定被告欠付原告报酬款为1408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加工报酬款140880元。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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