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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拥贤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拥贤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拥贤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1%,借款期限半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800000元,尚欠2200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慈训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给付利息554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慈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1%。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中。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拥贤现金392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14年4月8日向于拥贤借款3920000元,至今未还,月息继续按2.1分计算”。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2000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被告现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53386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慈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拥贤返还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给付利息5338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拥贤承担418元,被告夏**承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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