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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飞马(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飞*(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天津**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恒诉称:原告自1995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任职部门为制造部调试改造科。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多年来一直兢兢业业,很少休假或请假。2015年初因家母身体病重,想回家探望,向单位请求休探亲假未允,才发现被告将原告入职时已允诺并批准其享有过三年的探亲假这一福利待遇单方取消,匆忙间原告只好请事假回乡探母。事后原告追问单位负责人关于探亲假一事,均回复是该福利待遇取消。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员工应当享有探亲假,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这一合法权益。原告入职后的三年已经享有了探亲假,被告不仅已经照常支付劳动报酬且来往路费均已报销。被告取消探亲假福利待遇,未经原告同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据1994年颁布至2007年以前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单位与员工确定了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包含有探亲假,现在未经与员工协商并经员工同意就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构成事实违约。原告本应当带薪休探亲假,现被告无故取消该福利,被告应当支付300%的日工资。自1998年至2002年5年期间原告未婚,每年应当享有20天探亲假加上往返路程1.5天,共计107.5天。自2003年至2015年13年期间原告结婚生子,应当每4年享有一次20天的探亲假加上往返路程,共计应当享有近70天的假期。原告因前述探亲假一事与单位协商未果,随即向天津市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咨询相关劳动关系问题,发现自己也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2011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680.00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获得300%的工资报酬,被告仅仅以加班费的150%为标准计算原告应当获得的工资报酬,被告少支付给原告168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向原告加倍赔偿休假工资3360.00元,此项共计504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发现自己所应得的工资报酬已经减少到1489.40元,且除去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所剩无几。原告常年处于站立姿势工作,长期劳累导致腿部极度不适,需请病假进行治疗。自2015年春节休息至今,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原告认为应当享受法定非因工伤的疾病治疗期,同时在治疗期内应当依据工作年限享有100%全额的工资报酬,被告将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降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被告以原告休病假为由,将原告工资总额中的奖金部分取消,原告认为其应当是享有标准工资的员工,不是拿最低工资的员工,且工资总额中应当包括按照工作年限及贡献累计获得的绩效奖金部分,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额工资报酬差额3484.60元*2个月,应为6969.20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倍赔偿6969.20元,合计13938.40元。每年被告应发放原告一次旅游津贴800.00元,被告克扣了100.00元,只发放了700.00元,按照就职单位的规定凡是工作满一年的职工就应当享有旅游津贴,原告工作年满20年,应当享有全额旅游津贴,故要求被告补发旅游津贴差额1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到天津**分中心了解到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发现1995年3月后至1996年12月,被告均未足额向主管部门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特别是在1995年3月到6月期间,原告试用期间的缴纳养老保险基数是37.00元,远远低于当年天津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最低基数270.00元,1995年7月至12月及1996年全年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基数是265.00元,也低于当时天津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最低基数270.00元。至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第(十四)项的约定,更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四)项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于其违反劳动合同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550.0元。由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亦同意,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2015年6月1日至11日的工资至今未支付,且在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及转出养老保险、人事档案手续时,被告未依据法定合理期限将该手续进行办理。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西青劳人仲*第573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5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应享受而未享受探亲假劳动报酬68463.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680元,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336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病假期间工资差额13938.40元,2015年旅游津贴差额1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11日工资1415.26元。六、被告以270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七、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飞*(天津**限公司辩称:被告无违法行为,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被告为外商投资企业,原告主张探亲假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休探亲假条件,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休假申请,并且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原告未出勤。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范围,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标准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1995年至1996年原告未将社保关系转移至被告处。同意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3月21日入职天马**限公司,操作工岗位。

原告与天马**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2008年8月11日飞马(天津**限公司吸收合并天马**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飞马(天津**限公司概括承受。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至3月29日原告请病假,2015年3月30日至4月3日原告请丧假,2015年4月4日至6月9日原告请病假。

原告主张其2015年6月10日给被告打电话请6月10日至6月16日期间的病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25日发放本月工资,如员工在上一计薪期间有缺勤或加班情形,在本月工资中予以调整。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提供的工资台帐载明原告工资数额为:2015年4月基本工资2595元,病假扣款1105.6元,应发工资1489.4元,扣除养老保险397.92元、医疗保险99.48元、失业保险49.74元、住房公积金557元、扣会费1.5元,实发工资383.76元;2015年5月基本工资2595元,病假扣款939.76元,事假扣款128.66元,应发工资1526.58元,扣除养老保险397.92元、医疗保险99.48元、失业保险49.74元、住房公积金557元、扣会费1.5元,实发工资420.94元;2015年6月原告基本工资2595元,病假扣款2081.34元,补发35元,应发工资548.64元,扣除养老保险397.92元、医疗保险99.48元、失业保险49.74元、扣会费1.5元,实发工资0元。被告主张其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9日。

原告以被告给付其病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和探亲假劳动报酬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四)项之规定,提出于2015年6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同意原告的解除理由,主张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给付其病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具体指的是2015年4月、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年享受旅游津贴800元,2015年原告已经享受7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旅游津贴发放记录及通知证明原告2015年享受旅游津贴5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

被告的规章制度中没有关于探亲假的规定,原告与天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对探亲假进行约定。天马**有限公司和被告均系中外合资企业。

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天马**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5年3月至6月缴费基数为37元,1995年7月至1996年12月缴费基数为265元。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

原告档案关系已转移至被告处。

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57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台帐、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规章制度中没有关于探亲假的规定,原告与天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对探亲假进行约定。参照《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天马**有限公司和被告均系中外合资企业,原告不享有探亲假,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3月1日至29日原告请病假,2015年3月30日至4月3日原告请丧假,2015年4月4日至4月30日原告请病假。2014年4月原告应发工资1489.4元,2015年5月原告应发工资1526.58元,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被告2015年旅游津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发放2015年旅游津贴存在差额,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5月1日至6月9日,原告请病假,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6月1日至9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打电话请病假,本院认定2015年6月10日、11日原告属旷工,被告无需支付其2015年6月10日、11日的工资。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月工资。原告不享有探亲假。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期间被告是否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同时期法律予以调整,故原告以被告给付其病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和探亲假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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