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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家具经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要求要求增加解除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嘉嘉家具经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

三、原、被告之间通过邮箱发来的电子邮件2份及被告业务员张发送的销售清单4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装修补贴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经销合同中对保证金50000元有明确的约定,保证金冲抵第一次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张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向被告订货的事实;

二、证人张出庭证言,拟证明加工完成的货物是应原告的要求。

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家具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专营反诉原告生产经营的”芮**”及其旗下品牌的家具。之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下订单,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全部家具后通知反诉被告交纳剩余货款并提货,但反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提货,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人民币377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电子邮件截图、销售清单及照片2张,拟证明反诉原告已按反诉被告的要求完成家具的制作;

三、反诉原告业务员与反诉被告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反诉被告已经知道货物已经制作,反诉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

四、装修合同1份及收据,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为反诉被告店面进行设计,支出费用35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下过订单,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意向,并未向被告提供订单。证据二,合同约定所有货物应以订单为准,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口头下过订单。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邮件确实是被告发出,但原告提供的邮件并不全面,对于三份销售清单没有异议,不存在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补贴的情况。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电子邮、件截图及销售清单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目有异议。证据三,对于聊天记录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中的图纸没有异议,但合同及款项不知真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嘉嘉家具经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经营理念,按照甲方的经营规则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在大同金牛家居广场销售甲方生产的经营的”芮**”及旗下品牌的家具产品。乙方不得销售甲方生产的经营品牌以外的其他任何品牌的任何产品。第二条、甲方给付乙方经营店铺装修补贴每平米260元(不含装饰门头),补贴按实际面积计算,补贴金额在乙方第一次进货的货款中冲抵。第五条、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应向甲方交纳特许加盟保证金50000元,否则甲方保留随时终止签订本合同书或重新选择特许经销商的权利。保证金在第一次进货的货款中冲抵。第七条、订货及订货取消:乙方订货单必须以含有乙方专卖店公章的传真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并确认后订单生效。异性(非甲方标准生产)产品需征得甲方相关人员同意后方可接受订单。乙方在下单24小时后取消订单需向甲方支付货值10%的生产调节费。第八条、货款的支付:乙方应在发出订单的同时以现金、电汇、汇票的形式付款给甲方,货款未进甲方账户,甲方有权拒发货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张通过微信方式就与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磋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嘉嘉家具经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针对合同履行也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包括原告支付保证金和装修店铺以及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双方因具体的采购、付款事宜出现异议,并不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应按照反诉被告的订单提供货物,即使反诉原告提供了销售清单,也应由反诉被告予以确认后生效,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郝**负担。反诉费用3484元,由反诉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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