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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蓟**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蓟**限公司诉被告张*、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熊**、张**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物流主管。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

因受国家政策调控和市场大环境因素影响,原告经营困难,资金严重短缺,未能按时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并表示筹措资金后向其补发。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属于自愿、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入职,至2015年3月31日离职,其在原告公司时间为2年11个月,即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应为3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不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现休假工资报酬,而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51.68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353.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书写的辞职报告,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主动辞职;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4、被告2015年2月的考勤表,证明被告休了2015年3天年假;5、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这期间的工资情况,以及2015年2月没有扣除工资;6、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6月21日进入骏**公司工作,2012年5月1日转到原告公司,是一个老板的旗下公司,被告认可是其主动辞职,辞职的原因是原告4个月没有支付工资,被告是被迫辞职的,如果正常给工资被告不会起诉公司要这个钱。带薪年假问题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都是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支付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2011年6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2012年4月30日和物**司解除合同,5月1日和原告签定合同到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签订到2015年5月;2、仲裁裁决书;3、工资表;4、离职交接单。

第三人称,其与原告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后被告离职,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物流部职员。

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遂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岗位为物流部主管。2015年3月31日,被告书面提出辞职,辞职书中载明的理由为原告公司自2014年12月起没有发放工资,2015年2、3月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随后办理了工作交接,签署了离职交接单,交接单显示,原告公司欠付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1-3月工资,欠缴2015年2-4月的社会保险费等。后,被告离职。

另,原告公司没有向被告发放2014年12月、2015年1-3月的工资,其中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3154.72元,2015年1-3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414.72元。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2015年2-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12.92元。

再,被告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其没有休假,原告也没有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又,审理中,对于被告自第三人处离职进入原告公司的过程,原告及第三人称被告系自主与第三人解除的劳动合同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办公地点在一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两公司人事管理部门人员同一,被告离职时第三人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实。被告则称当时第三人已不再经营,原告遂安排被告到原告处工作。

被告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通讯费、车补、未休年假工资等。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年假工资、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等,裁决后,原告针对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事项提起诉讼。被告没有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裁决书、辞职报告、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且劳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合同的有效性本院应予确认,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

被告因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未再发放工资,2015年2、3月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其上述行为及主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被告自第三人公司转至原告公司工作,显系两公司对其工作的安排,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鉴于被告自第三人处离职时第三人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计算被告工作年限时依法应连续计算,为3年零9个月,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398.88元。

至于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应予支付,但原告提出的应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折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标准为工资的300%,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还应支付200%的工资,数额为1569.16元。

至于仲裁裁决的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651.6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13398.8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采暖补贴52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69.16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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