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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棉**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棉**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任程序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6年7月2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协商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已经包含在被告工资中,不再支付。原告不应按照300%标准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向天津市滨**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180.5元、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5403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180.5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40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2010年6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满后双方续订至2016年7月2日;

证据3、员工离职审批单;

证据4、员工离职交接单;

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证据3-6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7、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工资条;

证据8、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记录表;

证据7-8证明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已经包含在工资以及补贴中一同发放,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30日多休一天,且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天少上1小时,每年少上210小时,共计10天,上述假期均折抵年休假,不应支付年假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以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述费用被告并未予以支付。

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任程序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6年7月2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

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项目中包含一项加班及补贴,每月数额不等,原告主张该项目中包含了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福利待遇,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系因内容工作调整关系,增加工作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

双方认可2014年全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基数为3917元/月,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由原告安排休1天假期。

被告向天津市滨**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180.5元、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5403元,2014年12月工资3494.47元,双方对于2014年12月工资无异议,原告对其他裁决项目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各项法定福利待遇。工资项目中有加班及补贴,但原告不能说明其具体构成,亦不能证明该项目包括了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故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福利待遇,应予以支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80.5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辞职,经折算,被告可享受年假天数为9天,原告安排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休假,可作为年休假予以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81.47元(3917/21.75*8*2)。

关于2014年12月工资一节,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3494.47元,双方对该项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494.47元;

二、原告天津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80.5元;

三、原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81.47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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