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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一×与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萧**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邓*,被告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崔**,今年四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因此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对女儿也是不甚关心。尤其在最近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每周六都以加班为借口出门,对整个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原告曾多次在地铁上看见被告与一男子拉扯、搂抱。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1月8日分居至今。由于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婚生女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萧**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提交的考勤记录证实周六我是在上班,原告讲的我与其他男人的事情不是事实。孩子现在年纪尚小,应该由父母双方共同照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崔**,现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陈述了诸多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之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应因琐事执意与被告离婚。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避免因沟通不善导致误会而影响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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