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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宝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潮昕大桥南侧时,遇潘**因故障将自己驾驶的京A×××××号解放牌普通货车停放在宝武公路西侧,王**为躲避潘**的货车将自己驾驶的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适有陈**驾驶津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自南向北沿宝武公路行驶至此,王**驾驶的大货车与陈**驾驶的五菱小型客车迎面相撞,后王**驾驶的大货车失控,大货车又与对行至此的王**驾驶的津H×××××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筹措赔偿金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宝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潮昕大桥南侧时,遇潘**因故障将驾驶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宝武公路西侧,被告人王**驾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适有陈**驾驶津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人王**驾驶的大货车左前部与陈**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的左侧前部相撞,相撞后王**驾驶的大货车失控,大货车又与对行至此的王**驾驶的津H×××××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之妻在保险理赔金额外赔偿被害人王**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得到被害人王**亲属和被害人陈**对被告人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亲属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下午13时55分许,其驾车去香河,当其行驶至宝武公路潮昕大桥南侧时,看见一辆大货车侧翻在公路上,车底下压着一辆小轿车,大货车司机刚从车里爬出来,其打电话报警后驾车去香河了。

2、证人潘**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下午14时许,其驾驶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停在宝武公路潮昕大桥南侧公路西边,其车右侧轮胎压在公路西侧路边道牙子上。其在车后面放置警示标志,开启双闪灯。后在车里坐着,听见其左前方“当”的一声,发现一辆大车失控侧翻,一辆小面包车车头撞坏,横在了公路中间,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待消防车、救护车和警车都到现场后,其才看见大货车下面压着小轿车。

3、证人杜**的证言笔录,证实王**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天津市益**有限公司的,该车有全险。王**是天津市益**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4、证人聂**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京A×××××号解放牌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有全险。潘**是其雇佣的司机,

5、证人薛一×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丈夫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情严重。陈**驾驶的津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注册所有人是率××,实际所有人是陈**。还证实了陈**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6、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妻子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还证实了王**的个人情况和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7、证人薛**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女婿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治疗及医疗费用的基本情况。

8、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妹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肇事车辆给予赔偿。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报警,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实肇事现场遗留痕迹、车辆损坏的情况。

12、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鉴定人王**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13、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陈**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14、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王**、王**、陈**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1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时津A×××××号-津B×××××挂号半挂车组车身与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前部接触相撞;肇事时津A×××××号-津B×××××挂号半挂车组车身与津H×××××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接触相撞,接着侧翻的津A×××××号-津B×××××挂号半挂车组车身右侧前部碾轧津H×××××号小型轿车车身。肇事时津A×××××号-津B×××××挂号半挂车组先与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津A×××××号-津B×××××挂号半挂车组又与津H×××××号小型轿车碰撞。同时还证实了津A×××××号-津B×××××挂号半挂车组、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津H×××××号小型轿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津A×××××号-津B×××××挂号半挂车组不超载。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1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及事故涉及人员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信息、投保等情况。

18、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供述2015年11月30日13时40分左右,其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环球帐篷厂装载帐篷返回天津滨海新区天津港,沿宝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潮昕大桥南侧时,其看见公路西侧路边停着一辆货车,这辆货车尾部后面有三脚架警示牌,还有一辆电动车在前方顺行,其驾车往左打方向驶入逆行道,与对行驶来的一辆面包车相撞,其驾驶的大货车失控,大货车侧翻时又与对行至此的奔驰牌轿车相撞,车头压在奔驰轿车上面。其从大货车里面出来,拨打了119和120,一个过路人拨打了110。后交警勘查完现场,将其带到交警支队。

1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之妻与被害人陈**及被害人王**的近亲属自行和解给予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王**亲属和被害人陈**对被告人王**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之妻与被害人陈**、被害人王**亲属自行和解给予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陈**、被害人王**亲属对被告人王**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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