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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家林、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家林、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家具涂料供应商,2012年7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利*傲居家具厂(以下简称“利*傲居家具厂”)达成口头商议,由原告向其供应家具涂料,利*傲居家具厂按期支付货款。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该厂供应各种家具涂料21批,共计货款74214元,该笔货款该厂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2013年10月16日利*傲居家具厂更名为天津市北辰区傲居尚**具厂(以下简称“傲居尚**具厂”)。2014年2月25日傲居尚**具厂注销。天津市北辰区傲居尚**具厂系三被告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74214元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关于调整利*傲居家具厂投资比例及增资事宜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利*傲居家具厂设立之初系三被告及案外人何**出资设立,2012年2月29日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三被告成为该厂合伙人;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利*傲居家具厂于2013年10月16日变更为傲居尚品家具厂,傲居尚品家具厂于2014年2月25日注销;

证据三,送货单。证明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为利*傲居家具厂送货21批,货款共计74214元;

证据四,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货单上签收人刘**系利奇傲居家具厂的保管员,负责在送货单上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于家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叶**作为厂长全面负责家具厂的生产经营,对原告所述欠款情况被告于家林完全不知情,欠款的数额以及偿还情况亦无法确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家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辰*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14辰*重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合伙的情况;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利*傲居家具厂的情况。

被告李**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叶**作为厂长全面负责家具厂的生产经营,对原告所述欠款情况被告李**完全不知情,欠款的数额以及偿还情况亦无法确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家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增资报告认可,但对合作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不认可,合作协议叶**说丢失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于家林也没有见过;

对证据二认可;

对证据三被告于家林不知情,真伪难辨;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一中院开庭的时候刘*强出过庭。

被告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于家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三被告的合伙关系,且该证据记载了厂内的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行解决;

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于家林、李**、叶**与案外人何**共同投资成立利*傲居家具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叶**。2011年4月25日,合伙人何**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何*华;2012年2月29日,何*华退伙,将份额转让给叶**。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与利*傲居家具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叶**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利*傲居家具厂供应油漆,现利*傲居家具厂尚欠货款74214元未给付。

另查,利*傲居家具厂2013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傲居尚品家具厂,2014年2月25日注销。在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确认三被告的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按照投资比例分别承担各自债务。在合伙中,被告叶**占有49%份额,被告李**、于**占有51%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利*傲居家具厂的合伙人,被告叶**作为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对外的经营活动,依法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利*傲居家具厂的口头买卖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叶**一人协商,但叶**是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故该合同系原告与利*傲居家具厂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利*傲居家具厂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利*傲居家具厂现已注销,其合伙人即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于家林、李**提出的本人不知情等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利*傲居家具厂并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家林、李**、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货款742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三被告连带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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