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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源和美嘉家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源和美嘉家具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源和美嘉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冯*、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金**限公司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经营需要,天津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作为乙方、天津市河西区源和美嘉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源和美**营部)作为甲方,于2014年3月签订《服装定作合同》,约定金**公司为源和美**营部的员工制作工作服。合同约定:第一条订单细节:男装32套,合计28800元;女装32套,合计98900元;总计127700元。第二条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前交货,如有特殊原因顺延,乙方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延期理由;第三条质量标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选定的主料、辅料或者甲方提供的款式样衣进行制作,不得擅自改变款式、颜色、布料等,如需更改双方须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认。第四条验收标准:货到后,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样衣布料进行验收,如有异常,乙方负责修改或重新制作。金**公司并未向源和美**营部提供款式样衣,双方确定服装以合同附件的照片中的款式为准。合同签订后,源和美**营部向金**公司交付订金38310元。金**公司曾派遣二名员工到源和美**营部处为源和美**营部的员工量体以确定服装尺寸,并制作样衣,量体时间为二天。源和美**营部对金**公司提交的样衣面料没有异议,双方协商又对款式进行修改。在款式确定后,双方对服装尺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源和美**营部认可金**公司曾二次派员工到源和美**营部处修改样衣,每次一人。但源和美**营部认为金**公司制作的服装尺寸不符合要求。业务发生期间,金**公司的经理与源和美**营部的员工之间有短信往来,2014年4月17日,金**公司的经理做出过“希望更换厂家”的表述,之后又继续为源和美**营部修改样衣。双方就以何种方式来确定服装尺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源和美**营部未通知金**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源和美**营部于2014年11月13日向金**公司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合同。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该律师函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由源和美**营部回购为其准备的服装面料。2014年12月10日,源和美**营部的经营者冯*将本案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本案金**公司返还订金38310元,并支付违约金5385.65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源和美**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定金;但不能依据源和美**营部提供的证据认定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请求:1、判令源和美**司赔偿金**公司因其解除服装定作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57850元(面料费40850元、样衣8000元、工时费2500元、车费5500元);2、诉讼费由源和美**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源和美**营部订立的《服装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作为定作人,源和美**营部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从源和美**营部提交的其员工与金**公司的经理之间的短信往来看,金**公司曾于2014年4月17日做出过不再合作的表述,但之后又继续为源和美**营部修改样衣,金**公司也做出了同意继续合作的表述,故不能据此认定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之后,源和美**营部应金**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费用明细,亦不能据此认定金**公司以其行为做出了不再履行合同的表示。故源和美**营部提出其是在金**公司做出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履行诉争合同而购买了面料、辅料,价值36100+4748=40848元。合同解除后,源和美**营部应回购该材料,但考虑到金**公司制作样衣时已经使用部分衣料,剩余衣料价值不易确定;源和美**营部回购该衣料后无法使用,而金**公司作为服装制作企业,有能力使用衣料创造更大的价值,故原审法院酌定,源和美**营部向金**公司支付衣料款的40%的款项(即16339.2元)作为赔偿金,金**公司不再向源和美**营部返还衣料。金**公司已经制作了女装三套、男装一套的样衣,源和美**营部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向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900+1150×3=4350元,金**公司应将上述衣物交付源和美**营部。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交通费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量体裁衣、修改样衣的工时费用,但源和美**营部认可上述事实确实存在。因上述相关费用也必然发生,故原审法院结合金**公司、源和美**营部陈述,酌定源和美**营部应赔偿金**公司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工时费损失2000元。上述赔偿金合计16339.2+4350+1000+2000=23689.2元。金**公司要求源和美**营部赔偿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金**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源和美**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公司赔偿金23689.2元,存放在金**公司处的四套样衣,由*和美**营部自行提取。二、驳回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和美**营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源和美**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金**公司违约事实明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金**公司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关于样衣源和美**司并不是对于制作面料没有异议,而是出于节约成本考虑同意金**公司用普通面料代替,一审未予考虑,直接按照高级面料售价计算样衣依据不足。关于面料、辅料只是用收据证明其损失,不具合法性。关于交通费、工时费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情况不符。二、原审判决只支持了金**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但是却判决源和美**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合理,应按照相应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弟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源和美**司签订的《服装定作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同时,金**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前期准备所产生的费用,可以要求源和美**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源和美**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非系金龙兄弟存在先期违约行为,并酌定源和美**司部分返还金**公司所购面料款、样衣款,并适当给付工时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源和美嘉家具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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